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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峰与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应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37号原告:石峰,农民。被告:应光。原告石峰与被告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应光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在上海合伙开设酒吧所需为由,于2011年5月9日、18日、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合计82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在被告住的象山白玉兰酒店房间内交付。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父亲与原告一起将被告所有的未办理过变更登记的车牌号为浙B×××××的二手保时捷小轿车出卖了270000元,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是被告曾于本案借款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出具借条,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借款为90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应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光于2011年5月9日、18日、25日各出具给原告石峰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光向原告石峰借款8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亦未予抗辩,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尚欠的金额,因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270000元,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讼争借款尚欠金额为550000元。原告认为除讼争借款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不在本诉范围内,原告可另行理直。被告应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石峰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石峰负担2700元,被告应光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