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黄应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黄应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负责人蒋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文德被告:黄应德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德分行)与被告黄应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德分行委托代理人覃文德,被告黄应德委托代理人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德分行诉称:被告黄应德于2007年7月1日租用我行门面经营茶馆,门面租用期限为五年,于2012年6月30日止到期。我行一直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房屋并缴清房屋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房屋也未缴清房屋占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赁我行房屋,2、被告缴清我行2013年5月31日止房屋占用费为186000元及房屋退还为止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2、关于收回我行出租房屋的通知,拟证明租赁合同后告知被告履行搬迁义务,3、关于收回我行出租房屋的再次通知,拟证明我行再次通知被告履行搬迁义务。被告黄应德辩称:对农行所称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表示歉意,但被告投入过大,装修成本过大,茶馆经营不善,现在搬迁损失过大,希望能够和农行调解延长合同。被告黄应德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应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行常德分行于2007年8月1日与黄应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门面租给被告经营茶馆,租用期为五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房屋租赁价格按照每月21000元计算,全年租金252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清合同期前三个月租金63000元,保证金20000元,逾期20天未交清后一季度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扣收保证金。合同租用期即为合同有效期,合同到期便自动失效。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并交纳房屋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搬迁,房屋占用费也仅交纳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常德分行与被告黄应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不续约的权利,被告黄应德以房屋装修投入过大希望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在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且此非法定延期理由,故对农行常德分行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租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所有的门面;二、被告黄应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按照210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90元,由被告黄应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华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