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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招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和招远市金晖社区丽水苑小区王某甲谈恋爱之机,趁其不备,从其家中窃取金手镯1只、金戒指2枚。经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888元。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折价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曹华山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