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被告李红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李红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责人:刘喜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被告李红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力、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1007334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77.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89.4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077.49元(截至2012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10073347。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开卡消费后,至2012年4月6日,已欠原告本金7989.4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共计4088.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并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开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9.4元;二、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2012年4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4088.09元,;三、被告李红英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2012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规定计算);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