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邵安琪与邱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琪,邱冬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740号原告邵安琪,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冬梅,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安琪与被告邱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俞水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安琪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案外人魏亚娜,许佳玲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9日,魏亚娜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对魏亚娜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魏亚娜至今未能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邱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魏亚娜、许佳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亚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95%。许佳玲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魏亚娜汇款3000000元。同日,魏亚娜、许佳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魏亚娜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魏亚娜、许佳玲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经魏亚娜要求,原告同意将2012年6月19日借款中的3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8日;在延长期限内,原告每月向魏亚娜收取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在该协议的“保证方”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5日,魏亚娜以借款人的身份,许佳玲、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魏亚娜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若魏亚娜未能如期偿还,则原告有权执行保证人魏亚娜、许佳玲及被告名下的财产。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公证书。2013年5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执行证书》,确认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为魏亚娜、许佳玲,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30日×3000000元×实际使用天数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执行证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魏亚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许佳玲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确认,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未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在随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承诺函》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对魏亚娜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魏亚娜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亚娜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魏亚娜应偿还给原告邵安琪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魏亚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邱冬梅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俞水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