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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丰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光华路27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洁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甲律师事务所��师。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高郑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洁琼、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铝板,合同对单价、面积、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发货,2011年10月10日,双方进��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3,130.6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50,000元,余款663,130.6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价款663,130.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63,130.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63,130.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落款处定做方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所有或使用。2、某人民医院异地迁建装饰工程的确由被告进行承包,因该工程在某,故被告聘请了当地人方平山作为项目负��人,方平山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金某,由金某负责包工包料,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金某负责,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真正的被告应为金某。3、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单的对账人彭某系金某聘请的人员,其进行的对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结款前原告应提供结算部分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完全提供。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铝板定制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2、对账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613,130.65元;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上海丰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4、送货单1组,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5、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该枚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人彭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易或者结算,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定做方。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彭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对账也未经过被告授权或者追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被告公司名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内部���济责任承包协议1份,证明方平山代表工程项目部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金某,所有的材料采购均是由金某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委托书1份,证明金某委托彭某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可见,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和金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系争工程由被告承包,无论被告与金某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也无论彭某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金某、彭某对外都是代表被告,原告作为材料商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公告信息确认货物是供应给被告的,故被告的两组证据恰能证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上海丰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方)和被告(定做方)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某人民医院异地迁建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做“丰丽”铝板。合同第1.1条约定,定做方在本合同签约后提供的图纸及双方来往的信函、传真、工程供货清单等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3条约定,定金50,000元为预付款,第一批两千平方米为垫底,其后每新增两千平方米结算该批货款的85%,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到工地一星期内结算至总货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注:验收在供货结束二个月之内)。每次结款前提供结算部分全额材料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6.1条约定定做方交货指定地点为工地现场。第12.2条约定,定做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付款应向承揽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因承揽方的原因导致迟付货款的除外。合同落款处定做方盖有“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第一人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彭某作为经办��签字确认。2011年3月29日,上海丰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10月10日,彭某向原告出具甲人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铝板对账情况一览表一份,确认原告供应铝板总面积为10,009.907平方米,金额为2,613,130.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950,000元,余款663,130.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所涉某人民医院异地迁建装饰工程由被���承建,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又将工程内部发包给金某,彭某系金某委托处理系争工程事宜的人员,彭某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因系争工程成立了“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第一人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项目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均记载工程名称为某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的货物也是送至该合同指定的地点,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彭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系争工程签订本案所涉加工合同,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3条仅约定原告应“每次结算前提供结算部分全额材料增值税发票”,并未将开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3条,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而验收在供货结束二个月之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应在2011年9月20日前进行验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款,被告未完全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价款663,130.65元;二、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63,130.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7元,减半收取6,8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36元,合计诉讼费10,719.50元,由被告湖南六建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