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中华、时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时中华,时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法定代表人杨少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中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擦崖子村**号。被告时少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擦崖子村。委托代理人时中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擦崖子村**号,即本案被告时中华。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中华、时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时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时中华从原告处购买LG953号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B901012589),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2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首付100000元,余款分6次付清,最后一次于2011年11月16日付清,被告时少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4000元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本法院,要求被告时中华给付装载机货款22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92736元,被告时少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时中华给付装载机配件款8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时中华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事实,被告时少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2、2011年5月16日被告时中华、时少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时中华尚欠购买原告LG953号装载机(整机编号:B901012589)货款224000元未付;3、2012年11月5日,被告时少军及其父亲时清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850元未付。被告时中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属实,该装载机是被告时少军购买的,是我本人在合同中签的名字,我们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时中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时少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时中华、时少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时中华(乙方)签订了买卖装载机一台的《买卖合同》,被告时少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约定:“所购装载机型号是LG953,整机编号:B901012589,总价款324000元;2011年5月16日首付两台装载机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乙方应分六次于2011年11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清货款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整机编号为B901012589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首付款100000元,尚欠该装载机货款224000元未付。另外,被告时少军及时清经手拖欠的850元配件款的装载机配件,实际用于被告时中华购买的上述装载机。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中华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时中华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时中华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时中华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时中华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时中华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所欠货款人民币224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9273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时少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时中华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时少军及时清经手拖欠的850元装载机配件款,因该配件用于被告时中华购买的装载机,因此,应当由被告时中华给付。被告时中华称此装载机为被告时少军购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人民币2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736元;被告时少军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时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人民币85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时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