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贺天宏与李炳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天宏,李炳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天宏,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委托代理人李伟德,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辰,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天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德、被上诉人李炳辰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人父亲李韦昕经协商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废旧金属冶炼协议一份。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邀请韩长仁对嘉辰废旧金属冶炼厂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厂子出现亏损,原、被告便将各自投资额进行调整:李韦昕投资额为158947.90元,贺天宏投资额为53720.50元。2006年10月12日贺天宏收回投资款2万元。后原、被告将厂子承包给闫廷荣经营,每年租金为4万元,其中贺天宏分别于2008年3月3日从闫廷荣处收取承包费1万元,于2008年3月29日从李韦昕处领取承包费2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伙协议义务。期间,双方曾对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调整了双方的合伙资金,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终结,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对后期合伙经营期内的财务没有结算,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致使本院对双方诉争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及分得合伙期间的盈利的主张依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天宏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贺天宏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对闫廷荣证言进行了调取,但法庭未能出示其调取的证言,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当,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收入票据,证实了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账务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既不与上诉人对账务进行清算,又不提供账务,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合伙合同的事实,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本案仅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炳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天宏要求退还入股资金及分配盈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贺天宏负责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担任会计,故其应具备提供合伙期间完整账务的条件,上诉人贺天宏虽提供了有关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中,原审法院对闫廷荣做了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贺天宏所提的原审未能出示向闫廷荣调取的证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贺天宏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贺天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代理审判员 张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