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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聪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聪,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聪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聪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2月份在新化县圳上镇锡溪村六组自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共收受码民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投注款65885多元。陈某聪收取的码单均报给了新化等地的上线庄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聪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取王某某、谢某某的的码单,陈某某也只收取3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数额6万多元与被告人陈某聪当庭供述不相吻合,被告人陈某聪系初犯、偶犯,且系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聪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至2012年12月27日止,在新化县圳上镇锡溪村六组自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期间收受码民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码单共计65985余元。被告人陈某聪所收取的码单均报给了新化等地的上线庄家。上述事实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聪出生于1958年1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残疾人证书证明,陈某聪系肢体四级残疾。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和扣押的码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12月28日扣押了陈某聪持有的码单8张,其中5张是英语本子纸张、3张是数学本子纸张。分别记载陈某聪与码民的买码数额和买码欠帐金额。4、被告人陈某聪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5月份至2012年2月其帮别人收特码码单和包单双码单,断断续续收了约六十期,共收码民包单双的码资11万元,特码2万元左右,合计13万余元。都报给了新化城里的一名男子,没见过面,只电话联系,通过信用社卡上结帐。所收的包单双码单中,有陈某某1万元,王某某两期每期1万元共2万元,谢某某两期分别是6000元和1.5万元共计2.1万元,李某某包单双一次6000元,其余小的不记得了,都是到其家里或打电话买码。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收特码码单,报给了圳上海龙的上线,收了1万元左右,张某某买了几期共100多元钱,陈寄生买了几期共100多元钱,其余不记得了。2012年12月28日公安扣押五张英语本子纸、三张数学本子纸,都是部分码民和其往来的数,第一张英语本纸上记的码钱是1457元,第二张是650元,第三张是2068元,第四张是2036元、第五张是1356元,都是记的码民欠单的钱。三张数学纸上记的是四期码单的收单数,分别为442元、213、428元、235元。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二月份的一天,在邻居陈某聪手里买过二期“地下六合彩”的包单双,分别包了6000元、15000元,将陈某聪之前欠的1万元抵销外,后面将11000元还给了陈某聪。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直接到邻居陈某聪手里买过一期“地下六合彩”包单双,包了1万元钱,输了,到现在也没有把钱还给陈某聪。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报码在陈某聪手里包了一次单双,下注6000元,没中。陈某聪是从2011年上半年收码直到现在。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份在陈某聪手里包了两次单双,分别下注1万元,都没中。知道在陈某聪手里买码的有邻居李某某、陈某某等。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聪手里买过四次特码,共100多元钱,都没中。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聪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聪辩称没有收受王某某、谢某某的码单,只收取陈某某码单三千元。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然、稳定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陈某聪收受码单六万多元的事实与其本人的供述不相吻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量被告人陈某聪系初犯且系残疾人,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