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孔春与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春,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朱孔春,居民。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香港路澳龙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善永,董事长。被告韩善永,居民。被告孙慧,居民。原告朱孔春与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韩善永、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春、被告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春诉称,被告韩善永与孙慧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舜丰公司。2013年1月8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舜丰公司、韩善永辩称,这是公司为经营需要借的钱,是公司借款。我已经按照月息3分付至今年九月份。我们只借了200000元,原告保全我的四台车价值超过了200000元。被告孙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舜丰公司、韩善永、孙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朱孔春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善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韩善永、孙慧在公章下方署名并捺印。后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共给付8个月后便不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朱孔春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朱孔春以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停放在被告舜丰公司展厅内的四辆在售英伦汽车(型号:SX72.4AT,颜色:尊贵白,车架号L108DBZ57D1065137一辆、型号:SX72.4AT,颜色:尊贵红,车架号L108DBZ5XD1067304一量、型号:SX72.4AT,颜色:尊贵银,车架号L108DBZ56D1065615一辆、型号:SX72.4AT,颜色:尊贵金,车架号L108DBZ51D1049953一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保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朱孔春、被告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善永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舜丰公司、韩善永、孙慧向原告朱孔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朱孔春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且三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8000元,该利息高出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三被告给付原告的48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舜丰公司、韩善永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因被告韩善永系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加盖公章,又在公章下方签名并捺印,故对被告舜丰公司、韩善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孔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已给付的48000元现金先冲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如果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孙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孙慧负担(原告朱孔春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