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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全宝诉被告吕阳箱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第三人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5日和10月21日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第三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内车间工作时,被被告另外聘请的员工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撞倒。随后被送住金山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给予营养3个月和护理2个月的鉴定结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33.06元、残疾赔偿金22,621元、误工费2894元、护理费379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6,732.0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受伤公司没有责任,原告仅是公司的临时工,并非公司的正式员工。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第三人某某是公司的外包工,原告为某某工作。原告受伤是由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故应当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二、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某某在被告厂区内将原告撞倒,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事故认定的肇事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的肇事者实际为某某的哥哥。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肇事者其哥哥系聋哑人,无法正常交流,故其代哥哥承担了责任。三、照片二张,证明事发地点在被告厂区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四、证人某某、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某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被撞倒。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原告和第三人均非被告公司职工,公司与正式职工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超过60周岁的员工均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表示两位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被撞经过。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二个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所以没有亲眼见到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是其通过其他工人帮忙找来做后道工序的临时工。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药费用。被告和第三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2400元由第三人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付原告,另外被告代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第三人则表示事发当天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代为支付1400元,后双方在加工费结算中已予抵扣。六、病情证明单两份,证明原告休息的天数。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都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之说。七、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结算单并非由其出具。在原告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其承认该结算单由其出具,但系代第三人某某发放工资。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其发放原告工资。八、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的结论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九、律师代理费一份,证明原告聘请代理人支出的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十、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址为被告公司的生产场所。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对此证据表示证言并非由证人所写,故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补充陈述证言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打印,念给证人听后才签名确认。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第三人某某聘用。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第三人对此证明无异议。三、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认为系被告为应付诉讼而与第三人新订立的合同,且仅凭合同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需进一步提供财务凭证、银行划帐凭证及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且合同书记载的承包内容是“承包工资”,“承包工资”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四、工资清单4份,证明被告代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五、打钉加工费的结算清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外包了包括打钉和包装两道后道工序。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补充说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外发加工关系。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合同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年满67周岁,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订立劳动合同。且该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且对方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亦属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方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言陈述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这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看,其与第三人结算的仅有打钉加工费,而加工费发放形式是由从事这项工作的6位职工平均发放。从原告从事的包装工种来看,被告未能提供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而工资亦由被告发放至原告。另外从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述的内容来看,被告曾自认原告系其聘用的临时工,后陈述系外包工某某聘请的员工。从加工的地点来看,均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加工的设备也是由被告提供。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完成的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与被告亦形成雇佣关系。故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按上述评析意见作出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虽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2012年6月10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劳作时,被第三人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不慎撞倒。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接报后派员到现场处置,并于同月13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670元,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花费医疗费928.70元,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741.30元。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7月11日开具两份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因骨折休息2个月。2012年12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Colles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某某受雇佣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过一份临工某某的月工资单,当月收入为1447元。原告自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就医的900余元医疗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金山区吕巷镇马新村栖凤5组2034号完成工作的行为是受被告还是第三人雇佣?原告方认为其受被告雇佣,并在被告租赁的厂区内工作,且由被告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故与本案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则认为其将企业的打钉和包装两道工序发包给第三人某某,原告从事的是第三人某某承包的包装工序,故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某某认为其承包了打钉和包装两道工序,打钉的工作由其和亲戚共6人共同完成,结算的加工费由6人均分。包装费由其与被告按件结算,并按工作天数出具工资单交被告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被告企业租赁的工作场所,从出具的工资单来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本人出具。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这份工资单先在庭审中否认其本人出具,后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才承认其出具的事实。从庭审陈述的内容来看,第一次庭审先陈述原告系其聘请的临时工,认为原告被第三人撞伤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后又陈述原告受第三人雇佣,由被告代发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意见,应认为其缺乏诚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但本院注意到承包合同过于简单,对于合同履行的最基本内容均未列入其中,无可操作性。而第三人所述的劳务工资也由众劳动者平均分取,其并未从中获得承包利润。对于所谓的包装工序的承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双方每月的结算依据。此外,第三人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被告的影响,故陈述内容难免有失偏颇,还让人费解的是所谓第三人承包的两道工序还采取不同的两种工资发放方式。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认为原告在雇佣关系的举证上具有一定优势,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虽由第三人的行动造成,但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选择由雇主系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受伤自身并无责任,故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医疗费24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其辩解意见,故医疗费金额按抵扣后剩余的741.30元认定。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已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认为其并未起诉在内,其诉讼的1750元交通费系5次去杨浦中医医院就医时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事故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截止定残日前一日年满67周岁,系十级伤残,按规定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3年计22,621元。对于误工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之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年满67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诉求标准在同行业收入标准范围之内,故本院应予支持,按2894元认定。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按此标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并按护理费3794元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每天30元,合计90天共计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鉴定费支出2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请求均在合理范畴,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聘请代理人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代理费等合计42,0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某某承担48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43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