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化明与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明,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691号原告孙化明,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豪,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化明与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化明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LD-130117),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20万元,期限12天,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案外人陈文豪和王国良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1日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5376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2500元、公告费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孙化明与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向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款项可通过原告授权的第三方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认可所转款项系上述协议项下款项;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应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当日将上述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含到期日当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日,按上一日欠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由缔约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永春从银行转入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化明与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化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化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2224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