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奎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罗奎。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光。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罗奎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奎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广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奎诉称,原告是农民工,与蓝琼、陆月登、燕清等人,经现场施工员庞厚发(项目经理)介绍,于2012年9月22日来到平果县供水公司新建的纯净水净化车间装饰安装工程工地开始做工,月工资按工程量计发,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即到岗工作,努力为工程作出贡献,平均每日工资150元,即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9月2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侧翻,从8米高处摔下,造成工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80天,期间,被告已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庞厚发是被告的员工,是项目部经理,平果县供水公司是业主,由于平果县供水公司称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并提供了被告的建筑资质证书,被告是施工单位,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做工受伤,因而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至今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13年6月11日开庭审理,后因平果县端午节活动改期,但到原告起诉时止,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没有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西建联公司答辩称,1、程序上,法院直接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争议案,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且该案定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在8月14日签收开庭通知书,又于8月27日撤回仲裁申请,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实体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提及的工程的劳务用工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到的介绍人庞厚发以及蓝琼、陆月登、燕清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定于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在平果县行政信息中心大楼B401室开庭审理,开庭通知书于5月21日送达原告,后因故改期,重新排期到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在原地点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名。2013年8月27日,原告罗奎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同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随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罗奎与被告广西建联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平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仲裁撤诉申请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经过仲裁庭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虽然该条同时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本案中,原告罗奎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其在等待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除外情形,其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不予受理,被告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全额退回原告罗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惠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