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戴学明与被告陈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明,陈家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戴学明,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平,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家和,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戴学明与被告陈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明诉称,2011年,被告陈家和分四次向其借款计17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要求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家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家和向原告戴学明借款2笔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8月4日,陈家和再次向戴学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二个月归还;2011年9月14日,陈家和又向戴学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后陈家和未归还上述借款,戴学明诉至本院,要求陈家和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戴学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10%,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陈家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学明与被告陈家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家和未按时归还戴学明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戴学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10%,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9日的2笔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依法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2011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二个月归还,戴学明主张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故本院依法仅支持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学明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陈家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