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世东与衣志新、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东,衣志新,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108号原告朱世东,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烟台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志新,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林娣,女,196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世东诉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于衣志新和林娣两被告的偿债能力,原告保留另行追索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资金交易凭证。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月利息10%,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如果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付给原告违约金贰万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讨欠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世东人民币贰佰肆拾万正¥2400000为期壹个月正”。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将该款项转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农里分理处被告衣志新的账户。之后,两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世东借款24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衣志新、被告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