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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仲光柱与仲光文,仲飞军,仲飞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光柱,仲光文,仲飞军,仲飞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仲光柱。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光文。被告仲飞军。被告仲飞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光柱诉被告仲光文、仲飞军、仲飞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光柱诉称:2012年8月21日,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手、下肢等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支出医疗费6587.6元。经沭阳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7.6元、误工费2845.5元、护理费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辩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仲光文因给付赡养费与仲光胜发生争执,引致互殴。原告仲光柱是后参与的,是帮助仲光胜打架的。仲光胜儿子仲浩因故意伤害仲飞高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刑8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10000多元。原告参与此次打架,主观上带有故意行为,因此对其损害后果因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仲光文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仲飞军、仲飞高及案外人仲浩等人陆续加入。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658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右手缝线3天后拆除,不适随诊。现原告要求赔偿三被告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公安卷宗相关询问笔录、沭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流水清单、驾驶证、运输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兄弟、叔侄关系,发生争执应当念及亲情关系,通过协商等和平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仲光文因家庭纠纷,用斧头损坏原告房屋,并引致三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仲光柱是帮助仲光胜打架的,存在故意,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原告要求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1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6587.6元、误工费1869.9元、护理费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070.4,由被告仲光文、仲飞军、仲飞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汤 正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