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4时22分,赵某某驾驶豫LE7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固厢街十字路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某某驾停的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刮撞,致使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被撞击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周某某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F8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乘车人靳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被害人靳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会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王世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量刑存在从轻或者减轻的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一定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4)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5)被告人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和两个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妻子身体不好,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赚钱维持生计。过重的处罚会给其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同时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3、对被告人应当在6个月至9个月之间量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4时22分,赵某某驾驶豫LE7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固厢街十字路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某某驾停的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刮撞,致使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被撞击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周某某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F8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乘车人靳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就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1日早上,我开着我的豫LE78**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我家出来准备到长葛市去送一车编织袋,我早上三点左右从家里出来的,我当时是沿京珠高速从漯河开到临颍县站的时候下的高速,我从临颍站下来以后,又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往长葛方向行驶,4时20分左右,我开车走到临颍县固厢乡固厢街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出事后我问旁边的人才知道地点的),当时十字路口中间斜着停了一辆三轮农用车,我发现那辆三轮车的时候,我就开始刹车,但是刹不住了,我的货车的左前大灯及保险杠处就撞住了那辆三轮车的车斗的尾部,我听到碰撞的声音以后,我的车又向前行了一、二十米后停下来,打110报警,我下车后才发现那辆农用三轮又和另外一辆货车碰在一起,西边的路沿上躺了一个人,男女不知道,只看到那个人的头部被轧扁了。我的车豫LE78**投保的有交强险。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3时许,我丈夫赵某某驾车从漯河出来,准备到许昌送货。我们在临颍下的高速,然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概4时许到达临颍固厢路段,道路中间隔离,我们沿道路东侧向北行,正行驶着,突然发现前方靠中间隔离墩停了一辆三轮车,也没有灯光,这时距离已经很近了,急刹车、向右拉方向也晚了,刹不住,我们车的左前方与三轮车右后相挂撞,把三轮撞走了,随后我们的车向前行了一点停下,我丈夫、先下车,随即打了110、120。后来我也下车,看见那辆三轮车厢在对面车道里掉,没见车头,地上躺了一个人。后来我又向南走,看见三轮车头在对面另外一辆货车前挂,有几个人在从三轮车里往外拉人,这时才知道三轮车又被另外一辆货车撞了。看过后,我返回我们车旁,催我丈夫和旁边一个人让110和120车快点来,我儿子还在车上,我怕他看到这情况害怕,我就上车照顾我儿子。后来110、120车都来了,我一直在车上。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1时许,我驾车从郑州出发,准备到舞钢送货。我在长葛下的高速,然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大概4时40分左右到达临颍固厢路段,道路中间隔离,我沿道路西侧向南行,正行驶着,突然听见一声响,有一辆车出现在我车前,我就急刹车,同时向右拉方向,因距离太近,躲避不及,我的车直接和前面那辆车撞在一起,把那辆车向前推了一段然后停下。我下车,看见前面车里有一个人,我过去拉,没拉动,我就打119,120,我怕对面那辆车跑,我就过去拿手机给那辆车拍照,发现那辆车前轮爆胎,跑不动了,并且那辆车驾驶员说已报过警,然后我们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在旁边群众的帮助下,把我车前车里的那个人从车里拉出来了。后来交警来勘查现场,我把车开到停车场后就来交警队了。4、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赵某某驾驶豫LE7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主动撞击郑某某驾停在路中间的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的车斗尾部,致使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被撞击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其他车辆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某驾驶豫AF88**重型厢式货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被动与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乘车人靳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郑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豫LY95**农用三轮汽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报警电话予以救助。6、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8月21日04:54用1800395****电话报称107国道固厢路口中心路两辆大货车与一机动三轮相撞,该书证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相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靳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靳建民(被害人靳某某父亲)、吴青云(被害人靳某某母亲)、郑某某、郑英杰(被害人靳某某之子)、郑娟(被害人靳某某之女)诉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金象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赵某某100000元的财物待处。10、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11、被害人靳某某、郑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害人靳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靳某某现已死亡。12、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警大队接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在现场将交通肇事嫌疑人赵某某抓获,后对赵某某进行讯问,赵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豫LE78**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被害人靳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量刑上从轻或者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出警人员,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审 判 员 陈胜然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