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咸某于2011年11月间,按照崔益群(已被判刑)的要求,先后四次协助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1.5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咸某及吴同坤(已被判刑)于2011年11月的一天,按照崔益群的要求,至海安县新汽车站对面的精诚网吧门口,将0.4克冰毒出售给王某。2、被告人咸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按照崔益群的要求,收取丁某人民币800元毒资预付款后,至海安县新文峰对面的尚客优宾馆308房间,将0.5克冰毒出售给丁某,并将该款交给崔益群。3、被告人咸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间,按照崔益群的要求,收取丁某人民币800元毒资预付款后,至海安县新文峰对面的尚客优308房间,将0.3克冰毒出售给丁某,并将该款交给崔益群。4、被告人咸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早晨,按照崔益群的要求,至海安县新文峰对面的尚客优宾馆308房间,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并将该款交给崔益群。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咸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3日对被告人咸某上网追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讯问时,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并于2013年6月21日被押解回海安。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益群、吴同坤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