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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UN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G108线2306km+900m时,因操作不当将右侧路边行人被害人甯某某撞到,造成甯某某当场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甯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受损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UN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1-64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km/h。经成都市邛崃泰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川UN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查询结果、行驶证,被害人甯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甯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