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红,系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5日结婚,后于1993年生育儿子张A,1998年生育女儿张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自私自利,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一点责任心。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生气,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孩子小,就一直忍气吞声,总想着被告会有好转的一天,可是多年来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农历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没有一点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由负担。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3年生育儿子张A,1998年生育女儿张B。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相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