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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建银公司诉建行、宇体光电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弘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蔡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怡,员工。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洪锤、王梦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罗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借款人,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贷款金额为3,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2%;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委托贷款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3,500万元委托贷款。之后,因第三人资金紧张,未能如期偿还委托贷款。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8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约定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延期三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延长至2011年8月9日,并约定委托贷款延长期间,贷款利率为年息24%。2011年8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再次签署《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约定将该笔贷款延期三个月归还,即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并约定利息于该确认函规定的贷款归还日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按照约定偿还了相应贷款利息,但未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第三人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申请,要求将该笔贷款延长一年,并拟定了归还本息计划。但未得到原告认可。之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2,125,250元,同年8月10日又转账给原告150万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第三人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但第三人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3,500万元;2、第三人偿付原告委托贷款所欠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为4,249,545元,要求计算至贷款偿还日止;3、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委托贷款合同所欠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为3,187,397元,要求计算至贷款偿还日止。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述称,目前公司陷入困境,希望原告能宽限第三人还款时间;关于贷款手续费应为35,000元而非35万元,且合同约定利息和手续费,超出国家规定四倍以上应属无效,已收取的予以返还或在本金中扣除;另,原告漏算了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利息2,625,000元和2012年8月13日已付利息1,50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欠息有误,第三人未付利息为124,545元;至于罚息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罚息利率,故原告诉请逾期罚息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针对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补充意见为,第三人混淆了委托贷款手续费和展期手续费,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贷款手续费35,000元由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支付给被告,而展期手续费系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本案中的两次展期费35万元在《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且第三人已实际履行;至于第三人提及2,625,000元和1,500,000元原告已在欠息总数中扣除,故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委托贷款人、乙方)、被告(代理人、丙方)及第三人(借款人、甲方)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1210004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根据第三人申请,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委托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2%,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还款原则:除非原告与第三人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并书面通知被告,本合同项下第三人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分为正常贷款手续费、展期手续费、逾期手续费;正常贷款手续费为35,000元,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展期手续费按展期时间比照正常贷款手续费收取办法执行,收取方式由各方在《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另行约定;逾期手续费按逾期时间比照正常贷款手续费收取办法减半执行,收取方式为在第三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本息之日一次性收取;如第三人违约,原告可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如有);……等等。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抵押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3,500万元的委托贷款。但至还款日,第三人未偿还委托贷款,遂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同时抄送原告。第三人确认收到该通知并表示无异议。2011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委托贷款延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贷款延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结息方式为利息按月计算、结算,即第三人应自2011年5月9日起,按月支付委托贷款利息700,000元(延期归还前的利息已按照投委会的要求付清);第三人应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原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总计210万元(已支付,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转账给原告);第三人应于2011年5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贷款延期手续费35万元(已支付,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账户电汇给原告,用途为融资服务费)。除本确认函另有约定外,其他委托贷款条件仍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在本确认函履行过程中,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并且不影响第三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2011年8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再次签署《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约定:1.将上述贷款延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2.在本次延期期间,第一个月的月息为2%,第二个月的月息为2.5%,第三个月的月息为3%,利息于本确认函规定的贷款归还日(即2011年11月9日)与本金一并支付;3.第三人应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上述第2条规定利息;4.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第一份确认函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总计210万元(已支付,2011年9月2日第三人划付原告);5.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本确认函项下贷款延期手续费35万元(已支付,2011年9月2日第三人划付原告,用途为融资服务费);除本确认函另有约定外,其他委托贷款条件仍以《委托贷款合同》和第一份确认函约定为准;原告在本确认函履行过程中,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委托贷款合同》和第一份确认函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并且不影响第三人在《委托贷款合同》和第一份确认函项下应承担的义务。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支付了本次延期期间利息2,625,000元,但未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发出《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要求将上述贷款延期一年,即自2011年11月9日延长至2012年11月8日止,本次延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2%/年,同时制定了具体归还本息的计划。但该确认函原告未盖章确认。2013年2月,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第三人清偿委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因第三人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遂引发诉讼。另查,2012年6月28日、8月10日,第三人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125,250元、150万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结欠原告委贷本金3,500万元,利息3,624,065元(3,500万元×12%×630天/365天-2,125,250元-150万元)及罚息2,174,794元(3,500万元×12%×630天/365天×0.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两份《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催款函》、电汇凭证及第三人提供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贷款手续费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请逾期罚息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正常委托贷款手续费和展期手续费等,该些费用收取的主体不同,且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两份《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中,均明确约定了展期手续费为35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合意的表示,且第三人已实际履行,故第三人关于贷款手续费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委托贷款合同中未约定收取罚息的具体标准,但本案系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该委托贷款属于银行金融贷款的业务之一,所涉贷款利率问题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收取逾期贷款罚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罚息利率调整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两份《委托贷款延期归还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3,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第三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罚息利率按照本院调整的标准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3,500万元;二、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624,065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2010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标准执行);三、第三人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罚息2,174,794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2010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84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