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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阮有荣与王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有荣,王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阮有荣,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洪祥,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阮有荣与被告王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有荣、被告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有荣诉称:其开办玉田县彩亭桥镇吉祥轮胎经销处从事轮胎销售,被告经营运输业务。2010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6000元的汽车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300元的汽车轮胎,并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轮胎货款合计6300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和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玉田县彩亭桥镇吉祥轮胎经销部轮胎款现金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欠款人:王洪祥燕各庄于2010年4月20日内无条件还清全部账款,如逾期未还,由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每天按全部欠款的2‰交滞纳金并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0.4.5号以给2000元下欠4000元2010.4.7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货款4000元;2、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玉田县彩亭桥镇吉祥轮胎经销部阮有荣轮胎款现金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王洪祥2010.7.5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货款23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玉田县彩亭桥镇吉祥轮胎经销处,经营范围为轮胎销售;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1月9日上午与原告一起去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找被告催要欠款,在去往遵化方向的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当时说没钱,缓一缓再偿还;5、证人吴某乙甲证实,其于2012年阴历26(月份记不清了)与原告及张某一起去遵化找被告催要欠款,在去往遵化的路上碰到了被告。被告王洪祥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认可;2、其已于2010年5月前将两笔欠款6300元偿还了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对欠条不予认可;其以前不认识也未见过两位证人,且原告在证人吴某乙作证时对证人有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有荣开办了玉田县彩亭桥镇吉祥轮胎经销处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王洪祥于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000元和2300元的欠条各一份。2010年4月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现拖欠原告轮胎货款合计63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与证人张某一起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轮胎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轮胎货款6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过程中当庭对其进行了部分语言提示,本院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抗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前已将两笔货款6300元偿还原告,但第二笔货款2300元的欠条形成于2010年7月5日,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5日的欠条中,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性质是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7月5日的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由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祥偿还原告阮有荣轮胎货款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祥偿还原告阮有荣轮胎货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洪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