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邹顺强、董文飞、张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强,董文飞,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顺强。被告人董文飞。被告人张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来到本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E区17栋,采取从楼顶天然气管道向下攀爬的方式,进入该栋18楼5号张学钱家,盗走价值211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顺强、张波来到本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E区10栋,采取由被告人张波在楼顶放下并拉住消防水带,被告人邹顺强利用消防水带向下攀爬的方式,进入该栋26楼6号刘杨家,盗走价值269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1块及现金100余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邹顺强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董文飞抓获,被告人董文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波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电记本电脑已发还。上列事实��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的供述,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指认所盗电脑的照片,被告人邹顺强辨认被告人董文飞、张波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文飞、张波辨认被告人邹顺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学钱、刘扬的陈述,证人曾学均、董祥凯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笔记本电脑的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曾学均辨认被告人张波的辨认笔录,刘扬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成龙鉴(痕迹)字(2013)016号指纹鉴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顺强、���文飞、张波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顺强、董文飞、张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顺强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文飞、被告人董文飞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相对减轻了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顺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文飞、张波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邹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