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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蒙超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蒙超因与被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具体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无故拒绝裁判蒙超主张联想公司申请两项涉案专利违约和在手机产品中使用调频收音模块技术方案违约的事项,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事项是否成立。对于是否采纳联想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与蒙超无关而向法院提交的5份反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联想公司的答辩意见如“联想公司申请的两件涉案专利是自行研发设计的结果,与原告技术成果的技术无关”等,也没有作出裁判。(二)一审判决裁判“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超出诉讼请求。《起诉状》中并未主张确认合同技术成果的归属,《答辩状》和《开庭笔录》中亦均未发现联想公司对技术成果归属有争议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裁判内容没有涉及《开庭笔录》中实体审理的任何事实,抛弃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事实和诉辩主张的事项,判非所审。(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不是《诉讼须知》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蒙超提供的接收装置最终未通过验收”、“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等事实的主要证据《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和《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未经质证,且都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抛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采信来源不明、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诉辩主张无关、且未经质证的证据所载的虚假事实进行裁判,属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证据《验收记录》与其所证事实“蒙超提供的接收装置最终未通过验收”不具有关联性,将两者相关联是张冠李戴。接收装置样机验收是依照《技术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对蒙超研发的装置样机进行验收,联想公司视验收是否合格决定是否实施该技术。《验收记录》是依照《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进行的路测验收,是对联想公司提供的实施装置样机技术的产品化样机进行验收,鉴定其是否符合大规模投产的需求。一审判决却把《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和《技术合作合同》的验收标的和验收目的混为一谈,将产品化样机未通过验收,认定为接收装置样机未通过验收。而且,接收装置样机和产品化样机验收是否合格都不涉及《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条款的适用,只有“不实施第一条验收方案”才属于“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情形。2.证据《解除通知》所载内容系捏造。该证据是蒙超为证明联想公司违约而在仲裁和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其中的内容“‘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款第一条和第二条,在内容1验收不通过的情况下…”是联想公司捏造的。3.一审判决认为“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超50万元,表明蒙超基于其开发的技术成果已经获得了相应报酬或赔偿,因此,蒙超根据《技术合作合同》向联想公司主张技术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2007)京仲裁字第0666号裁决(以下简称07仲裁裁决)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无关联性。07仲裁请求是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款100万套固定数额产品使用费的约定,主张支付总额的1/7,即83万元,裁决支持50万元;本案诉讼请求是根据合同“销售100万套以后”的约定,主张支付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实销涉案产品数额的使用费480万元。因此,将07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联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执行07仲裁裁决,联想公司已经向蒙超支付了590841元补偿款,蒙超已经给联想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阶段性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并未遗漏也未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第2页第1段明确记载了蒙超的诉讼请求,第10页第1段载明了一审判决驳回蒙超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决内容,第22页第1段末尾对于是否支持蒙超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进行了阐述。(三)申请再审理由“审判组织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庭均系依法组成。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当庭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蒙超未提出任何异议。(四)申请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在第21-22页列出了多个关联案件的证据情况,对因多个关联案件证据交叉以及避免重复质证等问题做出了阐述。(五)申请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技术合作合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验收记录》和07仲裁裁决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查查明:(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当庭未申请回避。(二)蒙超所提出的未经本案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验收记录》和《解除通知》是本案的关联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903号案件(以下简称3903号案件)中的证据。在390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具体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裁判“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具体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整体记载的内容认定,双方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应当以《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为准。实际履约过程中,蒙超提供的接收装置最终未通过验收,蒙超依据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阶段性开发成果,依约应归联想公司所有。联想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技术用于申请专利或者在手机产品中使用相应的技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申请专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使用自己的技术当然也无需支付使用费。认定阶段性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实质上已经对蒙超所主张的联想公司申请两项涉案专利违约和在手机产品中使用调频收音模块技术方案违约这两项具体诉讼请求进行了回应,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判决第21页明确载明蒙超所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并在第21-23页对上述理由是否成立进行了逐一分析和回应,未遗漏蒙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基于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分析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结论。综上,一、二审判决均对蒙超在一审期间所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了裁判,蒙超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裁判内容,因此遗漏了具体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于蒙超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联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反证进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裁判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能够明确确定阶段性成果归属,因此,对并未反诉也未上诉的联想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逐一进行回应已无必要。未对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回应并未对蒙超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蒙超主张一、二审判决存在拒绝裁判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裁判“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蒙超主张联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蒙超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生产产品,违反合同约定。那么,首先应该判断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是蒙超和联想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已经生效的(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以下简称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而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技术成果的归属通常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在确定权利归属时,首先需要审查合同中对权利的归属是否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依据合同的性质等其他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合同中是否对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是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案件过程中首先应予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的验收结论未通过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蒙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在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时可以更换合议庭成员。此外,如前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未申请回避。蒙超在已经得知新合议庭成员组成的情况下,经法庭明确询问仍未提出回避申请,表明其对新合议庭成员组成并无异议。蒙超仅依据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就认定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并主张审判组织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由于本案涉及多个关联案件,这些案件中的证据存在交叉,为避免重复质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纳入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蒙超所提出的未经本案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验收记录》《解除通知》是3903号案件中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由于3903号案件与本案为关联案件,在该案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蒙超关于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来源不明、且未经质证的证据所载的虚假事实进行裁判,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验收记录》与其所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生效的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联想公司和蒙超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相同,均为接收模块与PDA结合形成的“样机”。蒙超认为《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验收标的并不相同的理由不充分。此外,《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写明该协议是在之前的《技术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有些条款是对《技术合作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合同标的应满足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更细化地规定了测试验收时的测试环境、条件等,两者关系密切,因此,在对《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结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整体理解。履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包括双方依照《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测试验收,以及使测试验收的结果符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不依约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应都属于违约行为。蒙超将《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中“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解释为只有在自己不依约实施所述测试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验收记录》和合同的约定判断阶段性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并无不当。2.关于《解除通知》所载内容是否不真实《解除通知》是蒙超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记载了联想公司基于12月27、28日的验收结果未通过,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终止协议执行的请求,同时写明了相应的阶段性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该证据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是在验收结果不通过的情况下,联想公司具体适用《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所提出的主张。蒙超主张上述内容系捏造,缺乏事实支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3.关于一审判决援引07仲裁裁决的内容,认为“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超50万元,表明蒙超基于其开发的技术成果已经获得了相应报酬或赔偿”,是否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一、二审判决基于对《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解释,已经认定阶段性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而联想公司需要支付使用费的前提是蒙超拥有相关技术,在联想公司已经拥有相关技术成果的前提下,不论蒙超是依据固定销售100万套产品还是销售100万套以上的产品来主张技术使用费,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阶段性开发成果归属的认定是一、二审法院对是否支持技术使用费的主张进行裁判的根本理由。一审判决援引07仲裁裁决的内容,只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因联想公司解约给蒙超造成的损失,联想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蒙超所提出的将07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罗 霞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