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童群英与被告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群英,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童群英。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阳。系肇事车辆鄂F8SV**号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负责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童群英与被告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蒋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孙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三方当事人都同意二个月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群英诉称:2012年7月19日50分,被告孙阳驾驶鄂F8SV**号轿车沿半秦路由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童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6259.51元,出院后,原告定期检查又支付治疗费1854.50元。2012年7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阳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阳驾驶的鄂F8SV**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998.01元;2、误工费23387.61元;3、护理费634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5、营养费196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残疾赔偿金314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1.4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237.9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孙阳予以赔偿。原告童群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河公���认字(2012)第C20120719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孙阳驾驶鄂F8SV**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童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鄂F8SV**号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二、1、2012年5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8S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2、2012年5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8S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证据三、1、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于2012年7月19日入院,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90天以及病情情况;2、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病情情况;3、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共花费医疗费26259.51元;4、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用药治疗情况;证据四、1、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于2013年6月5日入院,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及病情情况;2、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的病情;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在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91元,实收409元;4、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的病情;证据五、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的病情;2、襄阳市中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的病情;3、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32元;证据六、1、2013年8月28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2013年8月28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3、2013年8月28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共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共花去交通费300元;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童群英夫妇共生��子女,长女马某甲,生于1995年9月6日,次女马某乙,生于1999年10月5日,长子马某丙,生于2003年11月12日;证据九、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童群英系农村居民;2、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童群英个人信息。被告孙阳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童群英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6259.51元由被告孙阳垫付,原告童群英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孙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阳赔偿。被告孙阳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0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童群英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6259.51元由被告孙阳垫付;证据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阳驾驶的鄂F8SV**小型轿车可以合法行使;2、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阳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3、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阳的个人信息。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若有医嘱,每天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孙阳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六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予以采信;被告孙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童群英、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系两份法医临床鉴定书,其中一份鉴定原告童群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一份鉴定原告童群英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童群英伤残等级鉴定,保留七日复核鉴定的权利,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七日内没有申请复核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1,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六2,即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机构越权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并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孙阳驾驶鄂F8SV**号轿车沿半秦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童群英驾驶的无牌好二轮���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童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入院,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90天,共花费医疗费26259.51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检查支出医疗费1432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童群英入住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实际支出医疗费409元。2013年8月28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童群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7月30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0719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阳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童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孙阳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8SV**号轿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孙阳为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8SV**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阳已垫付原告童群英的医疗费26259.51元。原告童群英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其居住在老河口市竹林桥镇马湾村二组,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子女,长女马某甲,生于1995年9月6日,次女马某乙,生于1999年10月5日,长子马某丙,生于2003年11月12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年)5723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22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23624元。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范围:1、医疗费28998.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31480元;3、误工费23387.61元;4、护理费6342.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6、营养费196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1.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九项,哪项该支持及支持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为28100.51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群英后续治疗费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从本案来看,原告童群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村居民,生于1972年6月27日,定残时不满60周岁,据此,确定童群英的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童群英于2012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伤残持续误工,2013年8月28日定残,前一天为2013年8月27日,所以,童群英实际误工天数403天,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童群英从事农业生产,据此,童群英的误工费为403天×22886元÷365天=25268.65元,原告少请求部分应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87.61元予以支持;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为此,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童群英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90天,在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住院8天,即护理时间为98天,据此,原告童群英护理费为98天×23624元÷365天=6342.88元,本院予以支持;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3条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受害人童群英住院98天,确定伙食补助费为98天×20/天=1960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需增加营养,因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童群英夫妇共生育三子女,马某甲生于1995年9月6日,马某乙生于1999年10月5日,马某丙生于2003年11月12日,都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为2012年7月19日,定残日为2013年8月28日,以定残时为准,马某甲被抚养时间为1年,马某乙被抚养时间为5年,马某丙被抚养时间为9年,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年,(5723×3÷2×20%)=1716.90元;4年,(½+½)=1,即5723×4×20%=4578.40元;4年,(½)<1,即5723×4×20%×½=2289.20元,合计8584.50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案中,童群英的伤残,给其家庭人员势必造成心灵、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就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为考量因素进行裁量,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童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阳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孙阳签发了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被告孙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设定了最高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免赔,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0.51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23387.61元、护理费63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883.5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群英医疗费28100.51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23387.61元、护理费63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883.5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022.9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23387.61元、护理费6342.88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不���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群英14042.36元[应付赔偿款=(106883.50元-800元(鉴定费)-86022.99元)×70%=14042.36元,低于赔偿限额300000元,即赔偿款为140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阳应赔偿原告童群英800元的70%,即56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259.51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童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孙阳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童群英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