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与被告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田福强。原告王显香。原告田浩淼。法定代理人王显香,系原告田浩淼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李兵。委托代理人郭星、田力臣。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与被告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强、王显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及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田福强驾驶冀HB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显香、田浩淼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单塔子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张军驾驶的京HT12**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福强与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显香、田浩淼无责任。张军驾驶的京HT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6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它依法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田福强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显香垫付医疗费427.77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田浩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田福强与被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显香、田浩淼无责任。证据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CT报告单及DR报告单各二份、门诊收据十五张,拟证明三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3、承德福多多快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张,拟证明原告田福强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承德市双滦区昕鉴小吃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占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显香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承德市双滦区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张,拟证明原告田福强的护理人员田桂国(系原告田福强之父)的收入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拟证明三原告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二张、医疗费清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张军为原告田福强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显香垫付医疗费427.77元。证据2、保险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张军所举证据,出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贵签字,工资表应由公司财务盖章,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证据显示原告田福强月公司为450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月工资3500.00元亦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具备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证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且有连号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田福强驾驶冀HB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显香、田浩淼),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单塔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军驾驶的京HT12**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田福强、乘车人王显香、田浩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福强与被告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显香、田浩淼无责任。被告张军驾驶的京HT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田福强、王显香均留院观察3天。被告张军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福强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显香垫付医疗费427.7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守机动车超车的规定,原告田福强未遵守摩托车不准载人、需戴安全头盔及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田福强与被告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显香、田浩淼无责任,原、被告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田福强的医疗费2322.89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留院观察3天×50.00元/天);王显香的医疗费2178.11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留院观察3天×50.00元/天);田浩淼的医疗费19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从事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767.00元/年。因原告没有出院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留院观察期间,因此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的误工费均为25767.00元/年÷365天×3天=211.77元。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因此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的护理费均为:3天×60.00元/天=180.00元。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福强、王显香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分别为931.00元、338.6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300.00元。综上,原告田福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64.66元,原告王显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19.88元、原告田浩淼的损失为198.00元。被告张军驾驶的京HT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军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福强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显香垫付医疗费427.77元,原告田福强、王显香应返还给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福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164.66元、赔偿原告王显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19.88元、赔偿原告田浩淼医疗费198.00元。二、原告田福强、王显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张军垫付医疗费470.05元、427.77元。三、驳回原告田福强、王显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田福强与被告张军各负担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