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二玲与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玲,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二玲。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二玲与被告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百川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法定代表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玲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5日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无节假日、休息日,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被告不理不问,亦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8000元、失业金3200元、加班费20965元、社会保险损失7600元,合计63565元。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生产车间发包给了刘柏良,原告为刘柏良雇佣的人员,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柏良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将本公司松木生产发包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发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承包方式:由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入库产值计提工资给乙方,入库的产值计算方式以甲方当月实际销售的产品价格核算(公司调价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提成比例为:月入库产值100万元以下,计提13.5%;101-150万元,计提13%;月入库产值151万元以上,计提另行协商确定。每月15号核算上月计提费用。三、在乙方承包期内,公司为承包车间员工购买每人每月30元的人身意外工伤保险。若在承包期内发生工伤意外,相关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付外,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7:3比例进行分担。四、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堂及用具,住宿、被褥和工作所需的办公用品。食堂由乙方自行出资经营管理,盈亏自负。甲方有权对食堂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对合理意见或建议,承包人应予以采纳。甲方后勤及管理人员的伙食费用由甲方按月按餐次给乙方结算。如因乙方管理不善或出现食物中毒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循公司制定的生产工艺要求、技术规范,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施、图纸和要求,从设计、生产到乙方入库包装……六、甲乙双方每月20日应对下月的生产计划统一安排、协商。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做好生产计划安排,应急产品的协调生产,及时做好补件、售后工作。七、承包车间的员工工资由乙方承担,但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按月发放员工工资,不得拖欠,且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徐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30元。乙方每月有义务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要求向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单原件。八、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满足于月产量的原材料,保证乙方的材料补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乙方产值达不到甲方当月要求,甲方不得对乙方作出处罚……十、甲方派驻公司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程监督,对产品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有权提出整改……”原告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31日在被告的厂房内、利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被告及刘柏良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申诉书,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签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张二玲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仲裁申请书、银行工资清单、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提交的生产承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是否与张二玲存在劳动关系;3、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是否与张二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张二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二玲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等费用;5、张二玲在名扬百川家具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二玲加班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申诉书,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已签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与原告张二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长期、固定的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和原材料,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且由被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其已将松木生产车间承包给刘柏良实际经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生产承包协议书》佐证,但根据《生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刘柏良系不具备生产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利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从事生产活动,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生产的产品由被告进行验收并通过被告对外销售,被告只是按照产量、销量给予刘柏良一定的提成。本院认为,刘柏良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和生产资质,其本身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雇佣的原告也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未与原告张二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二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被告与刘柏良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刘柏良每月有义务按被告规定时间要求向被告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单原件,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单,故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及刘柏良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依法计算为2000×4+2000÷30×26≈9733元。第四、原告张二玲要求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张二玲主张在被告名扬百川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名扬百川家具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张二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33元。二、驳回原告张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名扬百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