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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牛光强、牛越、于桂芳与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光强,牛越,于桂芳,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牛光强。原告牛越。原告于桂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秉生。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牛光强、牛越、于桂芳诉被告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强、牛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鞠秉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鞠秉生驾驶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由东向西借道通行过公路的于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又与对行的李文妯驾驶的鲁V505**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于玉荣、李文妯受伤,三车损坏,于玉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文妯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391.4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鞠秉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鞠秉生驾驶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由东向西借道通行过公路的于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又与对行的李文妯驾驶的鲁V505**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于玉荣、李文妯受伤,三车损坏,于玉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文妯无责任。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鞠秉生,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牛光强。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原告牛光强系受害人于玉荣之夫,原告牛越系受害人于玉荣之子,原告于桂芳系受害人于玉荣之母。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三原告因于玉荣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532.62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4350元(48670元÷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天×3人)、被抚养人于桂芳生活费14096.25元【(15778+6776)元/年÷2×5年÷4人,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330元、评估费150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共计233878.83元。三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单据、急诊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妯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受害人于玉荣与被告鞠秉生住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于桂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其现时生活状态和收入来源,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支持3000元。该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光强、牛越、于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鞠秉生赔偿原告牛光强、牛越、于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35.83元的60%即72321.50元,扣除从交警队领取的赔偿款25000元,余款473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牛光强、牛越、于桂芳负担3787元,由被告鞠秉生负担351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鞠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