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文春与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春,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朱文春。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朱文春诉被告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宗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宗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19779.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16.45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272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赔偿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中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宗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25065.37元,其中1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医院,票据为被告宗磊所持有,其余15065.37元已依人民调解协议赔偿给原告。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中赔偿22627.8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12627.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2437.5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为12377.95元,误工费已赔偿了129天,应按每天109.8元计算;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宗磊已支付的33.5天护理费,按每天109.8元的标准计算50.5天;被告宗磊已全额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依据;原告的暂住证不连续,缺少8个月的暂住信息,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宗磊同意上述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宗磊已垫付了33.5天的护理费3493元,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含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05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果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户口簿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户内人员及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5、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在杭居住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核算,金额应为12377.95元;对证据3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应为6个月,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暂住证中间缺失了8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杭州已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宗磊提供了如下证据:1、护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宗磊已支付了33.5天的护理费。2、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宗磊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由被告宗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赔偿给原告15065.37元,其中误工时间已计算了129天。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宗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5,虽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连续,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居住情况未有暂住证予以载明,但从两份暂住证的暂住地址来看,第一份暂住证中有明确的变更记载,显示原告的暂住地址自2011年7月26日起变更为杨家牌楼53号,该地址与第二份暂住证相符,结合目前暂住证的登记现状,宜认定原告自2010年11月6日起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该两份暂住证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证明该些票据与原告因伤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5日20时20分,被告宗磊驾驶浙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紫荆港路汽车西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经历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时间为4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31天,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宗磊垫付,其中包含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6.05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7.1元。期间,被告宗磊另为原告支付了33.5天的护理费共计3493元。2013年9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春于2012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外侧髁伴中央塌陷,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情骨折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朱文春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朱文春医疗费2437.56元、误工费12627.81元(已计算129天)共计15065.37元,于2013年3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2、其他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现本案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依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医疗费2437.56元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627.81元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了误工费12627.8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2437.56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还应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97372.19元的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997562.44元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377.9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7.1元),依票据确定。2、误工费1219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扣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赔偿的129天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111天为12190元。3、护理费5546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周,扣除被告宗磊已为原告支付的33.5天的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50.5天为5546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原告因伤治疗需要酌情确定。5、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72503元,如前述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原告自2010年11月6日起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550元×20年×10%=69100元;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30年,母亲出生于1933年,均为农业户口,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即10208×(5+5)×10%÷3=3403元;以上两项共计72503元。7、鉴定费2100元,依票据确定。上述1-7项费用共计107516.9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516.95元,该费用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上述第2、3、4、6、7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339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372.19元内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尚余966.8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5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177.95元,因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该费用均应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97372.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44.76元。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范围,按该标准计算得1290元,但被告宗磊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0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167.1元,两项之和已超过129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文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372.1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文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文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144.76元;四、驳回朱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朱文春负担82元,由宗磊负担1266元,宗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