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争与深圳慧眼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争,深圳慧眼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0号原告罗争,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利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慧眼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2栋七层东708房。法定代表人朱云鸿,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聂群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争诉被告深圳慧眼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争的委托代理人陈严、沈利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云鸿及委托代理人聂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软装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雅戈尔御玺天墨别墅”图纸和其指定的家具、灯饰、窗帘及配饰的尺寸、材质和色版,进行整体软装的深化制作、代运输和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73.3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932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于发货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且应于2013年8月8日前将原告定作的货品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履行生产、通知原告验收、发货、安装等义务。但是,截止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并未按要求完成别墅整体软装的生产,因此既未书面通知原告验货,更没有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相反,2013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致《律师函》,声称:1、被告已经将货物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生产,并且第三方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完毕。2、被告已经在2013年7月27日通知原告验货。3、验货过程中,原告要求更改家具的不锈钢配件型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软装安装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合同最主要的工作几乎是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订做人负责,未经订做人同意的,订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装安装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58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指称被告“在《软装安装合同书》约定的收货日期前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别墅整体软装的生产,且未书面通知原告验货,更没有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这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被告已经将货物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生产,并在约定期限内生产完毕;其次,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4日来第三方公司验货,原告携妻儿一行三人于2013年8月6日抵达第三方公司进行验货;最后,验货过程中,原告提出将家具的不锈钢配件型号由201更改为304。对此,被告同意进行更改,但因重新生产需要时间,要求将送货时间进行顺延。对此,原告当场同意延期交货。在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原告也表示同意延期交货。但让人意外的是,2013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寄来的一封《律师函》,该函以被告存在未能按期生产货物、无法按期书面通知验货及交货等严重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无奈之下,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回复一封《律师函》,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律师函》中指称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等。原告已依约尽自己最大所能诚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毫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软装安装合同不是属于承揽合同,而是工程安装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3、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软装安装合同书时,对被告公司的资质以及是否具有生产家具的软装家具能力,应当早已了解,在明知被告需要向第三方采购材料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软装安装合同书,视为同意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软装材料;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包括在2013年8月6日前来第三方工厂验货时、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寄出的律师函中以及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均未对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应当视为原告默认同意被告向第三方进行采购;5、从软装安装行业的行业惯例来看,软装企业自身都不具备生产家具等软装材料的能力,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性,软装企业所起的是整合设计、生产、运输、安装等整个软装过程流程的作用,对客户提供的是一个整体性的服务,一般来讲,只完成其中最主要的设计工作,而至于生产、运输、安装一般都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因此,被告将生产外包也符合整个行业惯例,原告对此也是了解的。软装行业包含了设计行业等16个行业的综合性行业,其中包括了灯具、窗帘、挂画、餐具等等,软装公司无法单独生产。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无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都没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自由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对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软装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雅戈尔御玺天墨别墅的图纸,指定或(确认)家具、灯饰、窗帘及配饰的尺寸、材质和色板,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整体软装的深化制作、代运输、安装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73.3万元(含运输费、安装摆放费),合同签订生效之时,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即293200元;经原告确认后,全部别墅整体安装材料按时出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进度款,即366500元,被告收到此进度款后,立即安排别墅整体软装的发货、进场、安装、摆放等工作;全部别墅整体软装到位后,双方当日验收;被告必须提供详细的清单报原告审核,清单上必须注明别墅软装数量(给原告当场验收);剩余10%尾款73300元于验收结算后3天内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别墅软装整体家具、配饰,在制作中按原告确认的图纸、尺寸进行生产深化。合同中对原告的责任约定包括:原告中途变更合同清单中的数量、规格、材质和设计等,应当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货品抵达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安装结束后,原告应在当日安排组织验收,超过48小时后应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别墅整体软装生产货期为60天,运输3日,收到定金日为2013年6月8日,本次货品于2013年8月8日前到达指定地点,进场进行安装4-6天,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常水电和安装条件,导致安装时间拖延,其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中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包括:被告务必保证原告指定家具、配饰的到场日期和产品质量;负责合同标的供货、安装、配合验收;被告需按合同规定的清单提供产品(饰品部分由2%以内等价调整,视为本合同正常调整),否则原告有权拒付合同货款;被告按合同规定时间发货前,需提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或者原告逾期付款,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2%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供货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10天内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未经被告同意,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款项,被告可以自由卖出本合同项下货物给第三方,对此原告无权追诉。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93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委托东莞市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等7家第三方公司分别就合同项下家具、灯饰、窗帘、配饰等进行生产,被告提交了定制合同书及该7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所有货品已于2013年7月27日前生产完毕。被告另提交收据、出货单、送货单等主张所有货品除家具类产品外已于2013年7月31日前送达被告公司。2013年8月6日,原告自宁波乘飞机抵达深圳,被告方派人至机场接机并安排住宿。同日,原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至东莞市广东天一美家家具有限公司验收家俱类货物,期间原告未对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验货,原告因自己原因安排至8月6日进行验货。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书面或口头的验货通知,主张被告系应原告的要求才于2013年8月6日带原告去东莞验货。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鸿(以下简称朱)通电话,主要内容如下,原:……这些东西都改过换成那个304了,看还有没有其他的问题,你说是不是?朱:对,现在做的是201嘛,我重新把他做出来肯定是要个生产周期嘛。原:你全部落实好吧。朱:好的好的,我现在按304的不锈钢,全部把配件都改掉。原:你落实好了,东西出来的话,我跟你说过,我再来一趟,看东西是怎么样。朱:好好好。原:现在你说今天从这边到工厂要两个小时你说来得及吧?是不是?朱:是是是,好吧,我前天已经开始改了,就是说跟你说一下这个交货时间肯定往后推一点,好了的话我再通知你来验收吧,好吧?原:好吧。被告主张验货时原告提出将所有家具不锈钢配件部分由型号201#换成304#,被告同意进行更换,双方均同意因此顺延交货时间。原告否认提出过更改不锈钢型号,但确认同意延期。2013年8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袁佩佩向号码为525215061的qq邮箱发送邮件,再次确认更改家具不锈钢配件型号问题及顺延交货时间的情况。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被告主张该qq号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多次就合同有关内容通过该qq及qq邮箱沟通。被告提交了部分qq聊天记录对此予以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于2013年8月8日前将别墅整体软装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在出货前书面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但截止该律师函发出之日,被告既未书面通知原告验货也没有将别墅整体软装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2013年8月8日,原告主动前往被告处查看,方得知被告未完成别墅整体软装的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即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软装安装合同书》,并要求合同解除5日内,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864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律师函。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的律师函所称多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货物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生产,并且第三方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完毕并及时通知、陪同原告进行验货,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设计、承包酒店、会所、别墅、样板房、酒吧KTV的软装整体设计,装饰工程施工;家具、灯饰、家居饰品、窗帘、厨具、地毯的开发设计及销售。2013年4月23日,被告将载明其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以快递形式寄交原告。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软装安装合同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装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软装企业所起的是设计、生产、运输、安装等整个软装流程过程整合作用,对客户提供的是一个整体性的服务,提供的产品包括灯具、窗帘、挂画、餐具等多个行业类目,要求企业对其设计、安装的产品均自行生产,难免过于苛责;且被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将载明其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寄交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已知悉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产品的制作生产,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仍然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从第三方采购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合同项下产品,所有货品除家具类产品外均已于2013年7月31日前已送达被告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书、收据、出货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3年8月6日至东莞对家俱类货物进行验货,原告对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发送的qq邮件,但该qq号码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依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多次就合同有关内容通过该qq进行沟通,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qq邮件内容,足以认定因原告提出更改不锈钢型号双方确认延期交货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按时生产货物,组织原告对货物进行验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软装安装合同书》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供货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在双方确认延期交货的情况下,被告未构成逾期供货,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即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软装安装合同书》,原告的单方解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不退回原告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86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64元、保全费345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实际收取82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