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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伟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伟英,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松,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被告人刘伟英的小叔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和廉某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文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云昌、被告人刘伟英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5日15时许,因相邻纠纷被告人刘伟英与梁某发生争吵后伙同陈某9等人对梁某进行殴打致轻伤。 二、2012年9月25日8时许,因相邻纠纷被告人刘伟英伙同陈某9等人再次与梁某、廉某1、陈某1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刘伟英等人将廉某1、陈某1打致轻伤,将梁某、廉某2、宾某打致轻微伤;廉某1、陈某1等人将陈某2打致重伤、九级残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伟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伟英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因被告人刘伟英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梁某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360.19元,护理费1100.61元,误工费1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401.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请求判令赔偿中医疗费3731.82元,护理费576.51元,误工费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5324.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935.44元,误工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7783.44元。 被告人刘伟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梁某、廉某1、陈某1、廉某2、宾某等人不是事实,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的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松提出:1、本案因被害方过错引发,且是被害人梁某先拿刀砍人,被告人刘伟英被迫还手,被告人刘伟英是正当防卫;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伟英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的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5日15时许,在博白县,怀孕3个多月的梁某认为被告人刘伟英家人堆放的水泥砖阻碍了其家人的通行,因而与刘伟英及陈某9等人发生争吵厮打,致梁某身上软组织挫伤并于2013年5月13日流产。经鉴定:梁某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5日15时许,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接到陈某3电话报案称其儿媳妇梁某被刘伟英、陈某9等人踢伤肚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新民村村民陈某4家门口的地坪上。 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报告单证实,梁某因先兆流产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7日在博白县中医院住院保胎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493.9元;因流产于2012年5月10日至5月14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1023.8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15时许,因被告人刘伟英家把水泥砖堆放在其家门口,影响了其家人的通行,其媳妇梁某与刘伟英、陈某4、“观华”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梁某的肚子被刘伟英、陈某4踢伤。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亚山镇政府维稳办的副主任,陈某4和廉某1两家都是买村委的旧房子,一家一半,两家长年因房屋土地的问题发生矛盾,陈某4家在外面,廉某1家在里面,出入都要经过陈某4家门口,2012年5月3日陈某4家准备改建旧房时将水泥砖堆放在路口,挡住了廉某1家人出入的道路,引发双方打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15时许,因被告人刘伟英家把水泥砖堆放在其家门口,影响了其家人的通行,其想把水泥砖搬开,刘伟英阻止,后其与刘伟英、陈某4、“观华”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其被踢伤了肚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伟英供述于2012年5月5日,梁某发现其把砖堆放在门口后一边骂人一边把砖搬开,其上前阻止并与梁某扭打起来,事后梁某回家拿刀出来将其双手砍伤,其丈夫陈某4、侄子陈勇胜也被砍伤。 (五)、鉴定意见 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梁某受伤后造成身上软组织挫伤及难免流产,伤情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职业是农民,梁某因先兆流产到博白县中医院住院保胎治疗3天,因流产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的职业也是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误工费为419.28元,护理费为419.28元,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上述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合计为7676.34元。 二、2012年9月25日8时许,在博白县,廉某1、陈某1、梁某、廉某2、宾某等人认为被告人刘伟英家在建的房屋影响了他们的通行,因而与被告人刘伟英、陈某2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刘伟英等人将廉某1、陈某1、梁某、廉某2、宾某打伤;廉某1、陈某1等人将陈某2刺伤。经鉴定:廉某1、陈某1的伤情均属于轻伤;梁某、廉某2、宾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陈某2的伤情属于重伤、九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5日10时许,群众电话向博白县亚山派出所报称亚山镇新民村长安队有人打架。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 3、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廉武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2341.82元,出院后再次到博白县博白镇城厢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1300.6元。陈某1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5935.44元。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经过调查并与博白县亚山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将廉某1、陈某1、刘伟英抓获归案,其他同案人在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廉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4家因建房与廉某1家产生了矛盾,2012年9月25日上午,陈某4家建房请钩机挖墙基时,廉某1阻止时与陈某4的母亲唐某推扯并将唐某推到在地,陈某2见状上去抓住廉某1的手与廉某1扭打,梁某持水果刀冲过来往陈某2身上刺,刺中陈某2,陈某1、廉某2也持刀冲来与陈某2一起扭打。 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廉某1和梁某阻止陈某4家建房挖基脚,唐某去劝阻廉某1被廉某1推倒在地上,陈某2上前与廉某1扭打,陈某2倒地后被廉某1、梁某用水果刀刺伤,后来村上的人就都冲上去打廉某1他们。陈某2嘴上的伤是陈某1砍伤的。 3、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家建房时被廉某1家人阻止,先是廉某1与其奶奶唐某推搡,廉某1把唐某推倒在地时,陈某2上去与廉某1扭打在一起,廉某2和梁某也冲了上来,不知道廉某2和梁某两人中是谁带刀、是谁刺伤陈某2,当时廉某1那边有廉某1、廉某2、宾某、陈某1、梁某等几个人,其这边有陈某4、刘伟英、其、陈某5、陈某10、廉某3等人,场面很乱,看不清谁具体做过些什么。 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9月25日早上其建房与廉某1家发生争执,廉某1和梁某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挖,其母亲唐某去拉开廉某1时被廉某1推倒,陈某2见状上前也被推倒在地,廉某1的儿媳梁某从腰间拿出水果刀刺向陈某2,其和陈姓的几个人就冲上去打廉某1的家人及廉某1的亲戚陈某1、宾某,其拿铲打到了陈某1。 5、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陈某4家与廉某1家建房发生争执时先是廉某1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施工,唐某拉廉某1被廉某1推倒,陈某2见状上去扶唐某被被廉某1的儿子廉某2推倒,陈某4的儿子陈某6见状上去和廉某2扭打时梁某双手握着一把水果刀,举刀朝陈某2胸部及肚子猛刺了二、三刀,之后村上后生见状就持棍上去将廉某1、梁某、陈某1等人打伤。当时场面很乱,其看不清是谁人将他们打伤的。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争执时廉某1站在基坑的位置不让挖,其就上去拉扯廉某1被廉某1推倒在地,陈某2见状上来与廉某1一起扭打,陈某2倒在地上被梁某持刀捅伤,刘伟英见陈某2被刺想拉陈某2,却被陈某1用刀的侧面打。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8时许,陈某4建房因路的问题与廉某1家发生了争执,当时陈某1华站在一个坑里不让施工,唐某想推开陈某1华,反被陈某1华推陈倒在地,其上前劝阻,被陈某1华用水果刀砍中左边的嘴唇,在旁边的廉某1、廉某2、梁某见三人就一起冲过来把其推倒在地上,然后用刀往其身上砍和刺,其看到陈某1华、梁某、廉某1手里都持有刀。 8、证人陈某8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亚山镇土地所干部,陈某4和廉某1两家都是买村委的旧房子,一人一半,陈某4家要拆旧房建新房,如果按原址建双方就不会发生矛盾,但陈某4家在原房屋檐滴水出两米建房,廉某1家住在里面,如果按这样建的话廉某1家就没有出入的道路,致双方发生矛盾。 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亚山镇政府维稳办的副主任,陈某4和廉某1两家都是买村委的旧房子,一家一半,两家长年因房屋土地的问题发生矛盾,陈某4家在外面,廉某1家在里面,出入都要经过陈某4家门口,9月25日是因为陈某4建房时要在原址的基础上檐滴水出两米起地基,廉某1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博白县亚山镇政府维稳办、土地所、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联合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土地所对陈某4曾下发停建通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廉某1的陈述证实,其认为陈某4家建房子占用公路影响了其家通行,2012年9月25日早上,当钩机挖到门前的两个地基柱头坑时,其就和其儿媳梁某一人站在一个地基柱头坑里阻止施工,刘伟英和唐某就上来推开其和梁某,在推拉中其被推倒在地上,他们又用木棍、砖头打其,其当场被打晕。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8时许,陈某4家建房占用了廉某1家通行的路,廉某1及其儿媳梁某分别站到要挖柱头的位置不让施工,陈某4、刘伟英等人持木棍、铁铲殴打廉某1、梁某,其被陈某11用砍柴刀砍伤手腕,被陈某4持铁铲打伤头部,宾某被陈某4持铁铲打伤头部。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认为陈某4家建房占了其家必经的路,2012年9月25日8时许,陈某4家建房时其和其的家公某分别站在基坑的位置不让施工时刘伟英、唐某两人首先持棍打廉某1,接着陈某4、陈某11、陈某12、庞某等人一起冲上来打廉某1,其就想拉走廉某1,那帮人就用的手里持的凶器往其身上打,其当场被打昏在现场。 4、被害人廉某2的陈述证实,其认为陈某4家建房占了其家必经的路,2012年9月25日8时许,其和其父亲廉某1、弟媳梁某、亲戚陈某1和宾霞出来阻止陈某4挖地基,陈姓有二、三十人持铁铲、木棍、砖头将其几人围打,其当时被推陈某4大儿子持砖头打伤头部、左手臂、右锁骨,其倒地后看见陈某4持铁铲往其父亲身上铲,其余人被陈姓人围打。 5、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陈某4家建房与廉某1家发生争执时其和陈某1、梁某、廉某1、廉某2五个人被陈姓几十人用铁铲、木棍、石头、水泥砖等围打,其几人全部都被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伟英供述于2012年9月25日8时许,其家建房时被廉某1、梁某、陈某1、廉某2等人阻止,后双方发展打架,廉某1、梁某、陈某1、廉某2等人殴打其这方的人,梁某、廉某1、陈某1、廉某2用刀刺伤陈某2,陈某1用柴刀的刀背打伤其的左臂部。 (五)、鉴定意见 1、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廉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廉某2、宾某、梁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陈某2的伤情属于重伤。 2、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2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陈某4家。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职业是农民,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再次到博白县博白镇城厢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的职业也是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原告人廉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6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误工费为576.51元,护理费为576.51元,合计为5235.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职业是农民,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的职业也是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9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误工费为393.82元,合计为6609.26元。 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松提出本案因被害方过错引发,且是被害人梁某先拿刀砍人,被告人刘伟英被迫还手,被告人刘伟英是正当防卫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核查,1、证人廉某3、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2、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廉某1、陈某1、梁某、廉某2、宾某的陈述证实,陈某4家与廉某1家是相邻关系,因道路通行问题两家素有矛盾,陈某4在政府土地部门发出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廉某1和梁某站在挖基坑的位置阻止施工引起矛盾激化致双方互殴。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实施正当防卫应当具有正义性、合法性、适时性。本案发生的互殴行为,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在厮打中彼此欲伤害对方意图明显,因此,刘伟英的行为无合法性、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伟英归案后没有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侦查、起诉、庭审阶段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不悔过,对被害方不道歉、不赔偿。故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松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英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英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伟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项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伟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伟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经济损失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六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廉某1、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岳春 审 判 员  沈洁虹 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