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朝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91号附1号1幢4-1。负责人万礼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肖朝领。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书面告知本院,一审第三人肖朝领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