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4日,汉族,籍贯永年县西阳城乡邓底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环路北东街路口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冀A1Q2**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崔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02.3毫克,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悔罪,且有交通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