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梅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陆洪元与陆伟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元,陆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陆洪元,男,1939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建江,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陆伟东,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陆洪元诉被告陆伟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元及委托代理人陆建江,被告陆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元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常熟162729自行车沿赵市原丰收大队部处村道有南往北行驶,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号为常备06886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7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伟东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20000多元,我肯定不同意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责任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只是补偿给原告几千元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08时15分许,陆洪元驾驶车牌号常熟162729自行车沿赵市原丰收大队部处村道有南往北行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路面,自行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陆伟东所驾车号为常备06886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洪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洪元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后即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32062.88元。事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陆洪元系常熟市梅李镇海城村保洁员,月工资750元。事发后,停发了其工资。审理中,经向本院法医咨询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是有可能构成伤残的,但目前治疗还未结束,没有到评残时间。从原告伤情看,其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补充营养期限都是在合理范围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去做伤残鉴定了,对于可能构成伤残增加的赔偿费用也不再向被告主张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伟东抗辩称对于事故没有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对于相关损失费用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陆伟东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共计32062.88元,急救费票据130元计入医疗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1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6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本院认定5050元[(11天+90天)×5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5元(750元/月÷30天×101天),提供了常熟市梅李镇海城村村委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参照法医咨询笔录,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25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067.88元,被告陆伟东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232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东赔偿原告陆洪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洪元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陆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伟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