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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林永国与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国,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林永国委托代理人:郭青云被告: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源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原告林永国与被告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要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郭青云、被告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国诉称:2008年3月3日与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下称某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租用该酒店位于某207号一楼及阁楼用于理发服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0万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3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6.4万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租金每年30.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初某大酒店通知预交33万元租金。2013年3月某大酒店再次提出预交36.3万元租金,并以断电断水相威胁,自己无奈只得按其要求预付租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租金要上涨,并有第三方到来看房准备租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同日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严格履行至2018年3月19日;2、判令被告将要求原告多预交的30.3万元转下年按约定应付房租金结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主体,将被告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变更为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帅进变更为刘源。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3日合同、补充协议、物品清单,拟证明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饶慧芳声明,拟证明原告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案签约、诉讼主体并非饶慧芳;3、林永国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为个体经营者;4、2013年3月1日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依据通知缴纳租金。被告要得公司辩称:2008年3月3日所签合同主体为常德市某区精剪派时尚发艺店,其经营业主为饶慧芳,林永国的巴黎感觉美发中心是2011年11月22日才注册的,因此林永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已经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7月7日,常德市要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某区精剪派时尚发艺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对2008年3月3日所签订合同进行了变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租金为33万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年租金为36.3万元。且林永国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交付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区精剪派时尚发艺店《营业执照》,拟证明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为饶慧芳;2、饶慧芳的证明,拟证明饶慧芳的身份情况;3、某区巴黎感觉美发中心登记资料,拟证明其登记时间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未注册,其主体不适格;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华酒店已注销;5、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租期、租金进行变更;6、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缴纳租金、履行义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签约主体为饶慧芳,林永国不是租赁主体;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认为是饶慧芳恶意转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林永国不是租赁主体;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通知主体不符,原告交租为依据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租赁合同无需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名称签订合同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是租赁关系必要凭证;原告对被告所掌握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与原合同无关,属伪造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分收据是原告依据催款通知所交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虽然承租人的名义为精剪派之巴黎感觉,其印章为精剪派时尚发艺机构,但该合同乙方有饶慧芳、林永国两人的共同签名,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2、4、6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5虽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要得公司将座落于常德市某区某号某大酒店一楼及楼阁,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精简派时尚发艺机构(又称精简派之巴黎感觉)用于美发,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支付标准为四个阶段进行递增,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0万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3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每年26.4万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租金每年30.36万元。原告及案外人饶慧芳,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加盖精剪派时尚发艺机构印章、出租方某大酒店加盖印章。2010年3月3日某大酒店被解散注销登记。2012年9月经营业主为饶慧芳的常德市某区精剪派时尚发艺店注销。2011年,原告林永国申请注册了某区巴黎感觉美发中心,并一直在2008年3月3日所租赁房屋内经营。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将租赁期变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变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年租金为30万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年租金为33万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年租金变更为36.3万元。原告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先后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30万元、33万元、36.3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乙方注册为精剪派之巴黎感觉,其登记业主为饶慧芳,但饶慧芳、林永国均在上面签字,林永国一直在该店经营,故应当认定林永国亦是承租主体,经营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对林永国承租行为表示认可,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7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印章,虽然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连续三年缴纳租金、履行义务,这说明原告对变更后的合同是知情的、认可的。2010年7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二)》是对2008年3月3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双方均应遵守其约定。原告林永国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3月3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林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