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夏某蓉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蓉,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夏某蓉,女。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庄旭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到庭)。被告陈某,男。原告夏某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稳定,且原告所说不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3日婚生女孩陈哿。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稳定,近段时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改正缺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蓉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应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