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祥云、周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祥云,周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向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自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祥云,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周秀梅,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周祥云、周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云、周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裕安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调整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对应日起,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祥云、周秀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周祥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天门山东路钱桥段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安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后裕安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5日,欠本金1039881.98元、利息101594.71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裕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9881.98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101594.71元,其中贷款利息32933.34元,罚息3854.58元,复利64806.79元),合计1141476.69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2、原告对被告周祥云的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祥云、周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安公司、周祥云、周秀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裕安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按月计算,并随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下一个周期首月对应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祥云、周秀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安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后裕安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5日,欠本金1039881.98元、利息32933.34元、罚息55407.79元、复利3824.58元。另查明:1、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裕安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因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担保。2009年4月2日,原告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为被告裕安公司所有的天门山东路×幢房屋。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裕安公司发放借款,裕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本息,但现已多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均低于本院计算出的金额,依法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故被告裕安公司应当偿还截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1039881.98元、利息32933.34元、罚息55407.79元、复利3824.58元,合计1132047.69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虽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35000元。被告裕安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为其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变现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祥云、周秀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安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1039881.98元、利息32933.34元、罚息55407.79元、复利3824.58元,合计1132047.69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房屋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祥云、周秀梅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15元,由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祥云、周秀梅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