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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合洲,男,生于1946年1月25日,汉族,住宣汉县峰城镇金榜街**号,系胡某某舅父。委托代理人:孙宗剑,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兴华、吴厚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正月初五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胡某某没有主见,凡是都听从别人的,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2011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补知晓对方的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两个,个抚养一个,互不给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个人基本信息;2、宣汉县南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用以证明从1993年1月至2011年12月无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3、原告唐某某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4、证人熊武洲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初五(即1993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5、证人王成州、杨仁召、王合秀、胡发琼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6、记账花码单,用以证明其在宣汉县南坝镇租房居住和子女读书等日常借支29000.00元,系共同债务;7、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子女在宣汉县南坝镇租房生活,每年房租5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唐某某诉称的结婚时间属实,但说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属实,我们于1993年3月在宣汉县观山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的,但结婚证在1999年因房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2、原告诉称2011年7月就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2011年、2012年春节我们都在一起生活;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没有确定其具体抚养对象;综上,不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宣汉县观山乡观山村观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在1993年3月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在1999年因火灾被烧毁;3、被告胡某某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4、证人杨仁召、严英权、杨先都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结婚证毁损情况、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5、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被告胡某某仍在汇款给原告唐某某。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为: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胡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胡某某提出对证明本身没有意见,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笔录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已烧毁;对证据3,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唐某某的陈述,且陈述不属实;部分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证人胡某甲(原、被告之女)的证词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胡某某有异议,部分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证人胡某乙(原、被告之女)的证词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唐某某所书写,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7,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其每月都汇款给原告,不存在共同债务。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宣汉县观山乡观山社区村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证的权利;对证据3,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陈述部分不属实;对证据4,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与其本人陈述矛盾;对证据5,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在女儿胡某甲手中,是汇给女儿读书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正月初五(即1993年1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原、被告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99年5月,因房屋遭受火灾,结婚证和原告唐某某的个人财产均被烧毁。1997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领养一子胡某乙。2011年7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唐某某离开被告胡某某。2011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均回家过春节。截止2013年10月,被告胡某某仍向原告唐某某汇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唐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3年3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虽然结婚证在1999年5月因火灾被毁,但不影响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从确立恋爱关系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有近11年的时间,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唐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