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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不安心工作,遭辞退后整天在外流荡,不务正业,子女的抚养和管教全靠原告及其家人承担。被告另寻新欢,2013年4月外出后,基本就没有回过家。在今年过节的时候,被告还将别的女人带回家中过节。原告认为,被告另寻新欢,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4岁)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凭票据结算一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还好的。被告在外面没有另外的女人。被告会去外面找工作赚钱,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妻子和家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徐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不上班,对家庭、妻女缺少关心,夫妻争吵较多,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以婚姻家庭为重,正确行使夫妻间的权利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遇事应多沟通,发生争执应多理解和体谅对方。被告要对家庭多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能够和好。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