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7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维江诉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江,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006号原告田维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2410。法定代表人宣金显。原告田维江与被告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德诚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田维江诉称:2013年6月20日,我到德诚劳务公司应聘带车司机的职位,当时人事部的李经理对我进行了面试。通过后,李经理对我说明在试用期内要交纳3000元作为购买油卡的费用,并承诺我一个月试用期满后退还该笔费用。次日,即6月21日我交纳了3000元现金,李经理同时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劳动协议。然后李经理给我开具了一张报到函,说是让我去西城区亚太中心分公司报到。可是在以后的时间里,该公司未安排我工作,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安排工作和办理油卡的事宜。时至今日,该公司未曾安排我上过一天班,未发给我一分钱工资。而该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3000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诚劳务公司退还我购油卡的款项3000元。德诚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田维江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应聘到德诚劳务公司担任带车司机职位,该公司人事部的李经理给其面试,跟其说让其负责接送培训的学员,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一周上五天班休息两天,并说试用期要交3000元办油卡,转正之后会把这3000元退还,并称其于2013年6月21日交了3000元之后德诚劳务公司跟其签订了劳动协议,并给其开具了一张收据,此后,德诚劳务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为证明其主张,田维江提交了收据(原件)一张,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今收到田维江交来费用叁仟元整”,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德诚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田维江还提交了58同城网络招聘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德诚劳务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广告,显示德诚劳务公司诚聘带车司机、岗位职责:负责接送人员保证安全准时完成工作;待遇:面试合格签订正式合同、上保险、包住宿等内容。2013年9月9日,田维江以德诚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退还购油卡3000元。2013年9月13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田维江的请求不予受理。田维江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田维江提交的收据、招聘广告、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维江称德诚劳务公司收取其3000元作为购买油卡的费用,在未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下未退还该笔费用,现田维江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德诚劳务公司确收取其3000元的事实,且该份收据加盖有德诚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德诚劳务公司未出庭,亦未对该笔费用的情况提出证据,故关于田维江要求德诚劳务公司退还其交纳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德诚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田维江三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德诚拓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