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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郭春慧与刘合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慧,刘合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郭春慧,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救命寺村博雅新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2********。被告刘合功,1952年4月24号出生。原告郭春慧诉被告刘合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慧、被告刘合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慧诉称:2013年6月22日5时许,我因所种的蔬菜被人恶意破坏在门前抱怨,被告认为我是在指责他,便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我,我也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扭打,导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23日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刘合功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理。但被告刘合功在民事赔偿方面至今没有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春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我被刘合功打伤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773.4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和病历,证明我构成轻微伤。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合功因此次事故收到了行政处罚。证据五、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100元/天。被告刘合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打了她一下,她是被她哥哥推倒,摔伤的。我也受伤了。且我已经受到了拘留5天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合功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刘合功被原告郭春慧打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11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合功对原告郭春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郭春慧对被告刘合功提供的病历及票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治疗是用于本次争执。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及票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5时许,原告郭春慧因所种蔬菜被人恶意破坏,在门前抱怨。被告刘合功认为郭春慧是指责自己,便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所搭的木架推倒,原告郭春慧则对被告刘合功种植的蔬菜进行毁坏。后被告刘合功用手打击原告郭春慧面部,原告郭春慧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全身多处软组织打伤。原告伤后在黄陂区三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773.40元。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23日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刘合功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理。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争。原告郭春慧因此次扭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3.40元、误工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3873.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春慧与被告刘合功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打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原告郭春慧的伤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按80%的比例对原告郭春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春慧3098.72元(3873.40×80%),原告郭春慧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774.68元(3873.40×20%)。原告请求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功赔偿原告郭春慧的经济损失3098.7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春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郭春慧,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救命寺村博雅新湾3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204242249。被告刘合功,男,1952年4月24号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救命寺村博雅新湾。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5204242231。原告郭春慧诉被告刘合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慧、被告刘合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慧诉称:2013年6月22日5时许,我因所种的蔬菜被人恶意破坏在门前抱怨,被告认为我是在指责他,便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我,我也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扭打,导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23日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刘合功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理。但被告刘合功在民事赔偿方面至今没有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春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我被刘合功打伤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773.4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和病历,证明我构成轻微伤。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合功因此次事故收到了行政处罚。证据五、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100元/天。被告刘合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打了她一下,她是被她哥哥推倒,摔伤的。我也受伤了。且我已经受到了拘留5天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合功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刘合功被原告郭春慧打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11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合功对原告郭春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郭春慧对被告刘合功提供的病历及票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治疗是用于本次争执。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及票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5时许,原告郭春慧因所种蔬菜被人恶意破坏,在门前抱怨。被告刘合功认为郭春慧是指责自己,便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所搭的木架推倒,原告郭春慧则对被告刘合功种植的蔬菜进行毁坏。后被告刘合功用手打击原告郭春慧面部,原告郭春慧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全身多处软组织打伤。原告伤后在黄陂区三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773.40元。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23日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刘合功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理。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争。原告郭春慧因此次扭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3.40元、误工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3873.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春慧与被告刘合功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合功将原告郭春慧打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原告郭春慧的伤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按80%的比例对原告郭春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春慧3098.72元(3873.40×80%),原告郭春慧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774.68元(3873.40×20%)。原告请求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功赔偿原告郭春慧的经济损失3098.7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春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熊浩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