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某,女,34岁。被告刘某,40岁。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农历十月十八日,我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因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加上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从2003年后就开始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打,我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即使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仍不断无事生非,对我进行打骂,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们没有太大矛盾,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刘某在庭审时称其在信阳市浉河区飨堂村从宋长发处购买有住房一套(只付了首付50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因性格存有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婚前双方自由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被告庭审时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多点沟通,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汪明安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