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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5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10号 原告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工商物价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友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宇鸿,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书伟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龙、袁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万象店(以下简称岁宝万象店)价格欺诈,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等,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书面答复等,举报编号201209020010。被告至今仍未答复,也没有告知是否奖励,只是拖延时间由相关商家协会等进行积极向上沟通。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等规定,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编号201209020010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020010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处理结果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和是否奖励举报人的处理决定。庭后,原告以被告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答复为由撤回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信;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打印单;3、司法考试的标准教材。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价格举报正在依法办理。2012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深市监法字2012第14号)及被告统一处理意见,对此类举报按以下原则处理:各分局对被举报的各分店先行调查取证,若分店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价检分局;若经核实分店并非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而是自行开展的,由分局自行处理。被告要求各分局调查核实后,如属于总部行为,与价检分局沟通后统一处理,相关调查做好移交工作。根据被告意见,各分局对被举报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初步调查取证,并确定为公司法人统一部署开展活动,故要求移交价检分局调查处理。由于此次举报数量众多超过100宗,涉及面广,各分局均有需要移交的案件,而市局对案件(线索)移交并未制定统一规范的移交程序和移交所需的证据材料,为规范举报及案件办理程序,价检分局请被告尽快制定集中举报案件移交的实施细则后予以接受办理。由于集中举报案件涉及食品、价格等多方面业务,出台统一实施细则较为困难,价检分局先行起草了《集中价格申诉举报工作规则》,在多次沟通并取得一致后,价检分局于2013年2月1日草拟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其后于2013年2月5日代行起草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于2013年2月21日草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补充通知》。之后被告又组织召开了案件移交工作会议,并进行了案件移交工作,在形成《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后,这批集中举报案件移交价检分局办理。由于上述较为复杂案情,被告未能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深市监[2010]6号)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30日和再次延期。由于岁宝万象店隶属于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岁宝万象店参与的促销活动是由总部统一策划部署,因此,按照《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同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以及对公司立案总分关系的要求,南山分局将岁宝万象店案件,移交价检分局作并案处理。价检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处理,由于案情复杂,被告未能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7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和再次延期。2013年6月7日,被告已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5号),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出《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举报件的办理进展情况;2013年6月14日,被告已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7号)。第二,案件办结后,被告将依法答复原告办理结果。由于原告的举报要求包括依法查处、奖励和答复,目前该举报尚未办理结案手续,被告将在举报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以及是否给予奖励书面答复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举报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市市场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的通知(节录);2、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节录);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送审稿)(节录);4、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价格集中举报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节录);5、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节录);6、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补充通知(节录);7、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8、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价格欺诈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节录);9、举报记录单(201209020010);10、案件移送函和立案审批表(对分支机构);11、第一次延期审批表;12、第二次延期审批表和案审会记录;13、立案审批表(对公司总部);14、第一次延期审批表;15、第二次延期审批表和案审会记录;16、宣传彩页;17、调查笔录(节选证明由总部统一部署);18、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登记表;19、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市监价告字【2013】5号);20、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7号);21、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和特快专递签收单;22、情况说明;23、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深市监价限字【2013】1号)。 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举报编号201209020010)称,岁宝万象店海报宣传活动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9月13日,海报中宣称“小家电,满200元送40,购买……美的……小家电”。2012年9月1日,消费者在岁宝万象店欲购买代码377402的“美的全智能电饭煲”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产品不参加“200元送40”活动,理由是该商品就是降价商品,原来该商品使用了降价标签,标注原价299元,现价239元,但销售现场除了海报外,还有一串串吊起来的广告“满200元送40元,买多送多”,现场并没有其他销售活动说明。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此外,商品代码476943“美的压力锅”没有使用降价标签,直接标明单价299元,但消费者在购买如要获得40元赠送金额则不能使用“返利宝”,最终消费者选择不使用“返利宝”而获得另一张赠送40元的“返利宝”,发现该“返利宝”上附加了“有效期至2012年9月31日止”、“使用此卡消费的部分不再参加任何买送活动”,但在被举报人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上并没有对所赠送的40元“返利宝”作任何附加条件说明。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被举报人构成了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办、依法处罚、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奖励举报人)、依法书面答复。 被告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的举报转交其下属南山分局办理。南山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30天办理和再次延期。此外,被告下属的价检分局因案外人举报,已于2012年9月14日对深圳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办理了延期30日办理和再次延期的手续。南山分局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的行为是由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统一部署开展促销活动的,遂根据被告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规定,于2013年2月26日将案件移交被告下属价检分局统一查处。2013年6月7日,被告对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价告字【20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予以送达。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在下属门店(红岭店、景田店、红宝店、万象店)开展“畅购双节礼享浓情”促销活动时,销售的商品代码代码为377402的“美的全智能电饭煲”及商品代码为476943的“美的压力锅”时没有赠送40元返利宝,构成价格欺诈,决定责令该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尚未将上述案件的办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在庭后提交一份《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显示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内容包括答复原告其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以及作出按罚没款6773.92元的5%给予原告奖励38.7元的决定,通知原告领奖途径及期限。原告亦于庭后撤回其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举报被举报人岁宝万象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奖励并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12年12月4和2013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30日和再次延期。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后150天内亦即2013年2月17日前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被告直至2013年6月14日才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至于被告主张上述规定的“继续延期”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制,该主张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职权的原则相悖,且该规章规定了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而延长三十日和继续延期属于并列的情形,所以从条文的含义以及程序设定的目的来说,“继续延期”的时间也不能超过三十日。因此,被告关于办案期限没有具体限制的主张与该规章规范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权益的宗旨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后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举报事项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原告;在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奖励的决定。虽然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奖励通知书,但其作出通知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原告陈书伟编号201209020010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