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甲。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6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甲在其杨寨镇府前大道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内与来充话费的顾客周某发生口角,周某丈夫卢某甲得知此事后来该店找被告人明某甲争执,卢某甲遂电话邀约严某、程某��卢某戊等人来店语言威胁被告人明某甲,并殴打被告人明某甲岳父卢某丙,被告人明某甲见状上前用菜刀将程某头部砍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明某甲自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杨寨镇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杨寨镇府前大道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内,方店村民周某来该店充50元话费后要求被告人送增品,被告人明某甲以充值不够送增品为由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周某遂电话告知其丈夫卢某甲,后卢某甲来店内与被告人明某甲发生争执,卢某甲又电话邀约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严某、程某、卢某戊、韩某乙等人来店内语言威胁被告人明某甲,被告人岳父卢某丙听见后赶来现场与程某等人争吵,程某等人即殴打卢某丙,被告人明某甲见状持菜刀上前将程某头部砍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程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明某甲妻子卢某乙电话报警,次日,被告人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明某甲一次性当庭赔偿程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后现场情况。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程某伤情构成重伤。5、被告人明某甲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20日晚八点左右,周某来店充50元话费后要求送增品,他拒绝后,周某和他发生口角,他骂了周。不久卢某甲来了也和他争吵起来,卢某甲电话邀约了几个人来,那几个人来了就斗狠说要砸店,他岳父卢某丙听见就在店外骂他们,他听见有人在打他岳父,他就拿了两把菜刀出去,将其中一个打人的头砍破了。6、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20日晚,他和严某等人一起吃饭时,严某接到卢某甲电话,他们一起到方店一手机店,卢某甲和店老板吵架,他去问怎么回事,被店老板用菜刀砍伤头部。7、证人卢某甲、周某、明某乙、卢某乙、卢某丙、邓某、阳某、杨某、卢某丁、严某���卢某戊、韩某甲、韩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的本案发生的起因和案发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吻合。8、调解笔录和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较大过错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明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甲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刘永生审判员 邱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