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彬,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凡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唐世雄,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昌勇,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雄、凡成、张明、吴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0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凡成发放了3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该贷款由被告唐世雄、张明、吴昌勇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凡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唐世雄、张明、吴昌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凡成、保证人为唐世雄、张明、吴昌勇;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唐世雄、张明、吴昌勇自愿为凡成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凡成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903‰,到期日期2011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银行系统查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凡成向原告借款,被告唐世雄、张明、吴昌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凡成借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唐世雄、张明、吴昌勇亦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凡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唐世雄、张明、吴昌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唐世雄、张明、吴昌勇对前款被告凡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凡成、唐世雄、张明、吴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伦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