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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王安平、王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王安平,王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建辉,职工。被告王安平,农民。被告王继国(曾用名王海龙),农民。原告王建辉诉被告王安平、王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莺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平、王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诉称,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2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安平、王继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安平、王继国向原告王建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3月26日利息改为月息2分”。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5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安平、王继国应当返还原告王建辉借款1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有关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平、王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莺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2)邳官民初字0336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