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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惠东、一审被告黄志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胡惠东,黄志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西××南侧汽车城西面。法定代表人陈进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巍,男,汉族,贵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街123号院廊景园小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惠东,女,汉族,住桂平市石龙镇××村独木××号。法定代理人杨燕莲,女,汉族,住桂平市石龙镇××村独木××号。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志才,男,汉族,住桂平市××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坤(曾用名张焜),男,汉族,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惠东、一审被告黄志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燕莲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燕、一审被告黄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7时50分,黄志才驾驶桂R059**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胡惠东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7公里加700米处,因车辆方向失控,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落路边的水沟,造成胡惠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志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胡惠东经济损失,其于2011年9月22日向该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该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桂R05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黄志才,黄志才和物流公司属挂靠关系,对于胡惠东的经济损失由黄志才、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27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11.5元;黄志才、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6027.9元给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12月6日,胡惠东提起第二次诉讼,该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贵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11)浔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桂平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对于被告黄志才、物流公司提出胡惠东属好意同乘的问题,该判决书确定:根据胡惠东和黄志才的询问笔录,无法认定胡惠东属好意同乘的事实。黄志才、物流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黄志才、物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并应驳回。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31.08元;黄志才、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732.77元给原告。黄志才已预付了18900元,多赔偿了13167.23元给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桂R059**号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7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44000元给胡惠东。保险公司已在(2011)浔民初字第2715号中赔偿了64111.5元;在(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案中赔偿了22931.08元给胡惠东。实际上在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赔偿了82194.9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偿了484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39152.32元。胡惠东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1.至2012年4月5日为止,医疗费642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3.护理费4349.2元;4.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定残后的护理费2678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购买轮椅费用1010元。以上合计为408062.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并经该院作出的(2011)浔民初字第2715号、(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责任的分担均作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胡惠东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各方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胡惠东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志才、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志才、物流公司主张胡惠东属好意同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胡惠东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计至2012年4月5日为止,扣除已经获赔偿的医疗费,其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尚有6429.28元,住院时间自2012年1月10日计至同年4月5日共计86天,其请求按8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部分属重复计算,仅支持83天。胡惠东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胡惠东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骨折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等伤残属壹级。胡惠东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骨折致截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物流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评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胡惠东因交通事故致截瘫(双下肢力1级)合并大小便失禁构成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胡惠东的具体伤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5231元每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护理费赔偿指数按70%计算。因此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20年再剩以70%即26783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是其就医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轮椅费1010元,根据其的具体情况,其提供了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其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自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408062.48元。包括医疗费部分合计9749.28元;其他项损失合计398313.2元。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医疗费部分9749.28元,由黄志才、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胡惠东。其他项损失合计398313.2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39152.32元给胡惠东,不足部分为259160.88元,由黄志才、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胡惠东。黄志才在(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案中多赔偿了13167.23元给胡惠东,应在黄志才、物流公司应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黄志才、物流公司尚应赔偿255742.93元(9749.28元+259160.88元-13167.23元)给胡惠东。遂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059**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9152.32元给原告胡惠东;二、被告黄志才赔偿经济损失255742.93元给原告胡惠东;三、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志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一审被告黄志才搭载被上诉人胡惠东是好意同乘错误,黄志才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地方的人,系基于朋友委托才无偿搭载被上诉人,黄志才驾驶车辆系不能载客的,出于好意才让被上诉人无偿搭乘,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50%的责任。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一审被告黄志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51711.6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惠东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两次起诉以及第三次起诉,并经法院两次作出生效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上诉人的理由。一审被告黄志才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黄志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车费,被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实黄志才收其钱款。一审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称,由二审法院作出正确认定。二审开庭后,上诉方请求由何云、黄志才及胡惠东进行当面质证,经胡惠东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何云与黄志才是同村人,大家在运货过程中认识。何云与胡惠东通过互联网以加QQ交友聊天的方式在网上认识并通过QQ及电话交往,随后,胡惠东将何云的QQ号码告知其姐姐胡惠娟让其加入何云,2011年9月11日(农历八月十四)晚八点许,何云与胡惠东、胡惠娟姐妹俩在贵港市石龙镇约见(双方系第一次见面),后,姐妹俩乘坐何云运木头的货车到八塘镇卸完货后到贵港市华润水泥厂装载水泥,在华润水泥厂何云介绍胡惠东、胡惠娟认识黄志才,黄志才亦在等待装载水泥欲运往桂平,但比何云排队在前。胡惠东希望回家早一点,何云便让胡惠东乘坐黄志才的货车先回,胡惠娟等何云的车装货。2011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十五)凌晨三、四点左右,黄志才装载水泥完毕,当日7时50分,胡惠东乘坐的黄志才驾驶的桂R0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开往桂平方向的304省道197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法院先后三次提起诉讼。对2011年9月被上诉人进行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未主张好意搭乘。一审法院针对第一次的诉讼,已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黄志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惠东不负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黄志才负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赔偿了24111.5元,由黄志才与上诉人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16027元也履行完毕;2011年12月被上诉人进行第二次起诉,上诉人虽然主张是好意搭乘,但一审法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对黄志才和上诉人物流公司主张好意搭乘的辩解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后,上诉人物流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该院(2012)浔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志才与上诉人物流公司也履行了赔付义务。至此,该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赔偿义务人的服从及自觉履行,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得到确认,也即是说,一审法院先前对同一事故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对法院因同一事故的在后裁判有既判力,后裁判要服从先前判决。本案是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提起的第三次起诉,一审法院据先前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黄志才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黄志才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55742.93元给被上诉人胡惠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