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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进入庆化厂工作,同年9月认识了同厂职工被告衡某某,双方便开始交往;1996年10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婚前所隐藏的种种恶习,其经常打麻将彻夜不归,严重酗酒,多次醉酒后躺在街道不省人事。婚后第二年原告生下女儿后,原、被告关系才比较和睦,1999年,被告停薪留职���外地打工两人关系尚好。2007年被告去四川工作后,便与其她女人关系暧昧,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缝,原告多次接到一位李姓女子的骚扰电话,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关系迅速恶化。被告在外地工作的十几年里,生活和经济上没有尽过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每年仅有的几次相聚,都以被告无故滋事毒打原告而收场。2011年,被告还抽上了大烟,原告见到回家过节的被告精神不振,短时间暴瘦了几十斤。原告寄希望于被告回家与原告缓和关系,但被告又一次无故生事,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全身布满伤痕,青紫淤青很久都无法消退。原告彻底看清了被告,并对婚姻彻底绝望,原告多次与被告打电话协商离婚,被告又不同意,2012年10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联系。因被告的种种过错和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打麻将属实,但不是经常打;被告有过酗酒但没有那么恶劣;被告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但没有那么严重;原告诉称被告抽大烟属实,但被告现在已经不抽了;被告与其她女人没有保持过暧昧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但抚养费10万元太高,用不了那么多钱,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共有三套房产都在原告的名下,此外再无其它房产。被告现在用的车是单位给被告买的,车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但所有权是单位的。债务有借被告父亲衡洪涛100000元、借李明轩30000元、借张兴昀20000元、借郑功5000元、借卜永年10000元、借卜镇涛24000元未还;西峰庆化苑二区的房子和西安凤城八路EE康城的��子都有贷款,至今未还清;被告父亲代原、被告归还西安凤城八路EE康城贷款38900元也属于债务。债权有王怀银欠被告20000元经法院判决至今未还。原告诉称借杜小华20000元、借杨忠平5000元不属实,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原告参加工作后,双方于1995年9月认识后开始交往,1996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原庆阳县卅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衡某甲,现在庆化子弟学校上学。2007年被告去四川工作后很少回家,二人关系逐渐疏远,期间被告曾染有吸毒恶习。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有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建筑面积94.93㎡的楼房一套,2010年3月27日以每平方米1780.38元购置,总价款为169012元;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建筑面积117.17㎡的楼房一套,2006年8月26日以每平方米3178.69元购置,总价款为372447元;位于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0.74㎡的楼房一套,2009年11月25日以每平方米1910元购置,总价款为230614元;这三套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何某某。动产有川A73J**“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底以136900元购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某某。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怀银欠被告衡某某20000元至今未还。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购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时,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至2013年10月余额为71975元、逾期金额802元;购置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时,原告何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130000元,至2013年10月余额为70056元。另查明,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原告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贷款由被告衡某某的父亲衡洪涛代原、被告归还,共计归还3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庆阳石化公司证明信、庆化公司发(2009)183号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衡洪涛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衡洪涛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达十几年之久,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去四川工作后二人关系渐趋疏远,期间被告曾染有吸毒恶习。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王怀银欠被告衡某某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衡某某享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的按揭贷款、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的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衡洪涛代原、被告归还的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38900元属于债务,原告对衡洪涛从2010年11月起为原、被告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承认户名为“何某某”的建设银行存折从2010年11月起由衡洪涛持有,经核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该存折共存入现金36700元,这367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对衡洪涛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其借杜小华20000元、借杨忠平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其借衡洪涛100000元、借李明轩30000元、借张兴昀20000元、借郑功5000元、借卜永年10000元、借卜镇涛2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债务存在,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衡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孩子抚养费18000元;三、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一套、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位于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川A73J**“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衡某某所有;四、王怀银欠被告衡某某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衡某某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余额71975元及逾期金额80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贷款余额7005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清偿,借衡洪涛现金36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衡某某各负责清偿18350元。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衡某某各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琇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