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9月20日8时30分许,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至蓬莱服务区东,与停在路面作业的王某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乘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人游某甲、吕某、杨某、俞某、李某受伤,游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至蓬莱服务区东,与停在路面作业的王某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乘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人游某甲、吕某、杨某、俞某、李某受伤,游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他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在荣乌高速蓬莱段作业,在作业地点东300米设置警示标志牌,并放置了反光锥封闭路面,他坐在车上,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不好”,他一回头,只看到一股灰尘,等他被人从车里救出来后,看见他的车翻在紧急停车带上,西面有辆面包车停在紧急停车带上,面包车右侧前、后门撞在他的车右后角上,他报警,打120急救电话。2、勘验、检查笔录。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孙某报警。(2)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高某因伤被送至医院,于2012年11月1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游某甲系车祸后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挤压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高某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前瞬时速度约为106km/h~117km/h。(3)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对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