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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06号原告: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英达镇公家村。法定代表人:吕星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部主任。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号甲—1。法定代表人:张明。原告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用泡沫垫角模具等货物。截止2006年5月19日止累计尚欠原告所购货物款15863.3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863.3元;2、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年底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2001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垫角模具,总货款10余万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原告货款15863.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标注2006年5月19日的日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3.3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泡沫垫角模具,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未能积极行使债权,存在一定过错,故保护最近两年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5863.3元;二、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天源泡沫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丹 来自: